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金訴-217-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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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7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建邦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婕瀅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的,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7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鄭婕瀅提出與MESSENGER、LINE暱稱「葉瑀馨」、假蝦皮拍賣客服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81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41頁)、元長鄉農會112年8月22日元農信字第1120004372號函(偵卷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鄭婕瀅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鄭婕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鄭婕瀅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鄭婕瀅所匯入之款項。又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匯入167550元,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按月提款7000至2萬元不等的金額(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金融卡提領該貸款167550元之一部分,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5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金融卡密碼(本院卷第87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皮套上,將本案金融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均未使用,直到111年4 月7日匯入167550元後,同年5月2日提領7000元,同年5月31日提領1萬、2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2萬、2萬元,同年8月3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1萬元,同年10月2日、10月25日、11月28日分別提款2萬,11月28日剩下餘額841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所辯遺失前,業經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提領完,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詐欺成 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產加工廠之工作多年,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是金融卡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不知怎樣遺失,無法報警,(當庭背誦密碼),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只有遺失這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我怕我忘記,是用原子筆直接寫在卡片的皮套上面,(當庭背誦密碼),存摺、印鑑章一起放在家裡,2、3年以前我有背包包,金融卡放在包包,現在沒有背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何處遺失。我沒用本案帳戶,我裡面都沒有錢。我也忘記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收到分局寄單子來,我才去找,找不到,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了,我不確定金融卡是不是從口袋掉出來。本案帳戶111年4月7日有一個存款167550元,摘要寫「創鉅有限合」,我有印象,那時候我用摩托車去貸款,「創鉅有限合」是貸款公司,匯了167550元給我。從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提款7000到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提領的,每次提完錢之後,錢、金融卡都放一起,(改稱)金融卡我另外放,放在皮夾,111年11月28日提款後,這張金融卡我就不知道了,剛才看了交易明細,想起來一點,當天提款後金融卡和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買東西要付錢,拿錢金融卡就掉了,錢沒有掉,沒有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其他東西掉了,金融卡掉了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掉的,後來收到警察局通知單,我在奇怪,我回去找找看,褲子也找不到。(問:你說你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遺失,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去報警,為什麼你說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找你的褲子口袋看看有沒有?)我是接到警察局通知去郵局辦補卡,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問:你前面說你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翻你的口袋?)(改稱)還沒有接到警察通知我就去翻了,111年11月28日過了三天,我要洗澡換衣服會先摸口袋,我就翻不到金融卡。111年11月28日後的三天,到案發112年4月19日中間我沒有掛失或是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8頁)。 ㈡由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不復記憶,後 又改稱為111年11月28日當天;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等節,先稱是收到警察局通知單而發現遺失,後改稱是111年11月28日領錢之後3日發現遺失。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等節之陳述,前後歧異甚大,且被告隨身物品除了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被告所有其他隨身物品並無遺失,是否可能單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鄭婕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93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農產加工廠為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