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金訴-22-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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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9、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829、10669、115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庚○○、丁○○、丙○○、己○○等五人(下合稱告訴人甲○○等五人【註:起訴書雖記載『等六人』,惟起訴書附表僅有記載上開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五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五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是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給對方,是對方強行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64、345頁)。 五、經查,本案中信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 別向告訴人甲○○等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復經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五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735號卷第33至36頁、偵10917號卷第9至11、23至31頁、偵11554號卷第21至24頁、偵10669號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10735號卷第11至17、37至38、47至49、67、70至89頁、偵10917號卷第13至17、51至59、63至65、71至82、89至153頁、偵11554號卷第27至53、57至78、83、92頁、偵9829號卷第19至51、61至81頁、偵10669號卷第355436、41至43、47、11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主張本案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111年7月初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不詳人士,進而對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五人實施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成立幫助犯。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111年7、8月間持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相關狀況,分別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如下: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7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借貸廣告,內容大約是有賺錢的機會,該廣告上面有一個LINE好友,我點了之後就加入暱稱「貸款專員李先生」好友,我跟他說我想要進一步了解工作內容,他便叫我南下高雄,他親自跟我講解,111年7月4日下午我到高雄,對方說要介紹投資方法給我,叫我將印鑑、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剛到高雄時,對方騙取我身上印鑑、存摺、金融卡及手機,便說要帶我去見他們主管,並把我的眼睛矇上,我一個女生,毫無反抗之力;我的手機內有網路銀行,該帳號是設定指紋辨識,我被矇住的時候,對方有用我的手不知道觸碰什麼,我猜是這時候被他們解鎖了;我沒有主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詐騙集團未經過我同意強迫我交出來;111年8月9日詐欺集團放我走;我們在現場如果想逃跑的話,都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私刑,所以不敢跑走等語(偵9829號卷第13至17頁)。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7月間被詐騙,當時我在做網拍,我看到借貸網的網站,我本來只是想了解看看有無合夥的股東,結果對方說可不可以方便讓他看我的存摺,我就拿出來讓他看,我要收起來,他又要看我的網路銀行資料,我有給他看,結果他說等一下、先不要收起來,他就問我網拍在做什麼,他又說要先諮詢他的合夥人是否同意,他請我把手機及存摺先放在車上,當時手機及存摺放在駕駛座的扶手上,我就問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答案,他叫我不要急,我說等一下我要工作,他就說「你很囉嗦」、跟我們走就對了,他們就帶我去高雄旗山並把我軟禁,他把手機、提款卡、存摺都拿走,他帶我到一間平房,他們有電擊棒,門有被反鎖,當時房子裡面有5、6個人被軟禁,他們會買三餐給我們吃,我被軟禁的時間長達一個月,後來某天他們說「你可以走了」,他們就開車載我去旗山、美濃的交界,我就跟朋友求救,趕快回雲林;我在被軟禁的期間沒有出去領錢或辦理匯款;我有告訴對方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密碼等語(偵緝349號卷第29至32頁)。 (二)基此,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7 月間,究係在與不詳人士聯繫後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抑或係因與不詳人士聯繫而攜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某處與不詳人士碰面後,遭不詳人士強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似非完全無疑。 (三)而查,另案被告彭郁錡等人,因涉嫌自111年4月某日起至同 年8月23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工寮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另案工寮),待透過於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高薪徵才廣告、借貸廣告或經由他人仲介等方式吸引應徵者、貸款者上鉤並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後,即以軟硬兼施並軟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要求該等對象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管控該等對象之自由行動,復將該等資料轉交給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暨於另案工寮內,透過言語、使用電擊棒或辣椒水等物品恫嚇、傷害前揭經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部分對象(包含另案告訴人乙○○)等行為,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以該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等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乙節,有該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98頁),是依該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橋頭另案)之(追加)起訴內容,其中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事項,核均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高度相符,當可徵被告之該等供述並非全然無稽;參以,證人即系爭橋頭另案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認識本案被告戊○○,我是跟她一起被關在工寮的時候才認識的,這那之前我沒有看過她,我不清楚戊○○是怎麼進去該工寮的,戊○○同樣也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在那裡,她在山上的時候,跟我們遇到的情形一模一樣,我是在111年6月底被關到該工寮,她是比我後面才進到該工寮,她上來的時候就真的是蠻驚慌的,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在該工寮內看到戊○○的時候,她就是在工寮裡面走動,依我在該工寮內看到戊○○的身體、精神狀況,看起來她沒有被毆打或者虐待的感覺,就是精神憔悴而己,沒有看到有什麼明顯的傷痕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51頁),明確證述其有見聞被告出現並待在另案工寮內乙情,益徵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屬有據,堪信被告亦為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因金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人士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無訛。 (四)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因金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 人士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且細觀系爭橋頭另案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另案被告用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包含刊登高額薪資徵才、借貸等虛偽不實廣告,且會將該等對象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再透過「軟硬兼施並軟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要求該等對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管控該等對象之自由行動等節,則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並未同意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其係在某部車內與不詳人士碰面且討論到其金融帳戶內資金狀況等事宜後,因不詳人士向其出示電擊棒、辣椒水等武器並矇上其眼鏡、將其載至高雄市某處軟禁之情況下,始遭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情(本院卷第71至73、113至116、262至266頁),恐難遽謂無從採憑,是本案可否率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殊有可疑。 (五)甚者,觀諸系爭橋頭另案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除有載 明前揭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事項外,就因金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人士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亦有記載「因某對象不願配合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遭以徒手或腳踹、使用電擊棒毆打傷害身體,藉此逼迫該對象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等內容(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堪認系爭橋頭另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就經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確有會以恐嚇、傷害等不法方式強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相當可能,益徵本案被告辯稱不詳人士係於透過恐嚇等不法手段、未經其任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乙節,實存有合理之可能性,且衡諸保全自身安全、避免自身遭受實際侵害為人之常性,是縱被告於經載送至另案工寮並待在其內之期間,並無遭不詳人士毆打傷害身體之情形,亦無從據以排除本案被告上開所辯之合理可能性,遑論據以逕認被告係為賺取約定對價等利益而自願前往並待在另案工寮內及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具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給不詳人士等節。 (六)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寄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及本案被告在與不詳人士聯繫後,有依指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63、265、345頁),然依上開情事,至多僅足認被告知悉不合常情地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極可能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以及被告有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有意透過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與不詳人士有關之金流往來等節,但上開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一事,既有可能係發生在不詳人士實際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且被告於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而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亦有可能因警覺有異等原因而改變想法不欲透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進行與不詳人士有關之金流往來,參以前揭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及過程,亦即以軟硬兼施並軟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甚至採行徒手或腳踹、使用電擊棒毆打傷害身體等不法手段,則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情事,實不足以完全排除不詳人士係在透過恐嚇等不法手段、未經被告任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此一合理可能性,若憑此即謂本案被告係出於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該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並具有「容任」不詳人士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容嫌速斷。 (七)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本案被告就其前往 高雄市○○○○○○○○○○○路○○○號密碼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進而認本案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之所以前往高雄市與不詳人士碰面之原因,固先後供稱「借貸廣告、工作內容」、「借貸網站、諮詢合夥股東」「徵求網路拍賣批發商」、「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網路拍賣諮詢款項、貸款」等內容,而就不詳人士如何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亦先後供稱「可能係遭對方操控其手指來觸碰解鎖」、「遭對方使用武器要求解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經對方要求查看網路銀行之資料時,用指紋解鎖登入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在對方拿出電擊棒、辣椒水等武器後,用輸入密碼的方式登入網路銀行」等內容(參本院卷第71至73、113至116、262至265頁),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是否僅側重提問內容而為陳述等因素所影響,參以目前我國社會確存有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之各種理由來要求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且對同一對象未必會僅使用單一理由、說法,是綜觀前揭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就其本案為何前往高雄市○○○○○○○○○○○○○○○○○○○○○○○○路○○○號及密碼等事項,固非完全一致,然基本事實部分並未存有明顯不符常情、差異甚大之前後矛盾或歧異,復與系爭橋頭另案所指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及過程等事項甚為相符,故縱被告就該等事項之歷次供述內容略有不同或未臻周詳,亦無從據以率認本案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憑。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中信 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復經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然不足以證明不詳人士之所以得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來實施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乃係因被告出於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及被告具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來實施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等情,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末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移送併辦等部分,雖均認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皆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故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