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金訴-231-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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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前之同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上海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下合稱甲○○等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085元)至本案上海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當面把本案上海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朋友丙○○,我是在晚上把金融卡交給她,因為丙○○說要跟朋友借易科罰金的錢,而她自己的金融帳戶還在打官司、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金融卡,當時我信任她,加上她一直跟我拜託,我就不好意思拒絕她,但我有跟她說不可以把金融卡借給別人,我不知道把金融卡借給她後會被拿去詐欺、洗錢;我之所以於偵查中說我是遺失本案上海銀行之金融卡,是想說要保護朋友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162至16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至14頁),並有本案上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新北偵卷第16至19、28至31、34、36、40、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友人丙○○以欲收取要用來繳納易科 罰金之借款、自身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等說法,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丙○○云云,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提出使用暱稱「翎翎」之人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63頁),以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後,具狀陳明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早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丙○○使用」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另一友人丁○○到庭作證,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29日早上6、7時,有陪被告去新莊找丙○○,因為被告跟我說丙○○跟他借卡片,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當時被告只有拿出卡片給丙○○,被告有跟丙○○說那張卡片只能丙○○自己使用,被告有跟丙○○說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24頁)。惟查:1、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係於「112年5月29日早上」當面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友人丙○○乙節,固與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然細觀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臉書」通訊紀錄擷圖,使用暱稱「翎翎」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接續傳送「阿利,我案子都判了,我要湊易科罰金,你郵局卡能借我幾天嗎?」、「你能來這,我要湊10萬,我怕你動到」等文字訊息後,該等文字訊息之接收方,一直到同年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始回覆「你在哪?」之文字訊息予使用暱稱「翎翎」之人(參本院卷第63頁),是縱本院依被告提供、確認之年籍等資料而傳喚丙○○到庭作證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確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乙情(本院卷第145頁),而可認證人丙○○確曾於112年5月29日以收取用來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但衡諸上開「臉書」通訊紀錄之傳送時間,就證人丙○○所傳送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之文字訊息,被告既係於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始回覆、詢問證人丙○○在何處,則被告供稱其有於「112年5月29日早上」當面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證人丙○○乙節,以及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與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此一客觀事證不符,真實性自有相當可疑。2、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沒有於112 年5月29日早上6、7時許把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我有開口跟被告借過金融卡,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自己拿他的郵局金融卡借我過,因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過我是警示戶,我的金融卡不能用,被告可能看我沒有金融卡不方便,就自己拿金融卡來借我,我想說我沒有金融卡確實是很不方便,所以被告要借我,我就收了,但只借了幾天,因為被告有動到裡面的款項,可能是被告的那張金融卡有綁Google,所以我錢進去就自動扣款,被告後來自己有掛失那張郵局金融卡,被告沒有把那張金融卡拿回去,我就把那張金融卡丟了,因為這件事我跟被告有起爭執,我們就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被告之後沒有再借我本案上海帳戶的金融卡,我確實沒有跟被告拿過本案上海帳戶的金融卡;(提示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我於112年5月29日有因為要籌措易科罰金的錢而傳訊息跟被告借郵局之金融卡,這次是我自己開口跟被告借,當時我跟被告又恢復聯絡,所以我才想說跟被告借,這樣我比較方便,但這次傳完訊息後,被告沒有借金融卡給我,被告連來找我都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講過他借我的金融卡被我用不見;(提示被告庭呈暱稱「新莊『姊姊』」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擷圖2張)我有於112年7月13日傳送LINE訊息跟被告說我把他的金融卡用不見,那張金融卡是郵局的金融卡,因為我第二次跟被告借金融卡的時候,被告還是有於112年6月份借我,但他是借我郵局的金融卡,他一直都是借我郵局的金融卡,我確定他沒有借過我本案上海帳戶的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57頁),雖就其於112年5月29日後有無取得被告出借、交付之金融卡,以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其遺失被告出借、交付之金融卡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反覆而有可疑,但始終證稱其僅曾向被告借得中華郵政之金融卡,而未曾向被告收取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乙節,參以證人丙○○於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中傳送給被告之文字訊息,亦係明確提及欲向被告借用「郵局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證人丙○○之時間(即112年5月29日早上),顯與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此一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足徵前揭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具體對象及原因等內容,尚難憑採。 (四)基此,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曾於107年間,因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新北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無不知之理。3、因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身經驗以及我國社會現況,被告於「某甲」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時,不論「某甲」是否與其具有同事或其認定之朋友關係,以及「某甲」究係以何種單方理由、說法來向其借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對「某甲」可能使其交付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被告均無從諉為不知,詎被告竟仍率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甚至於事後臨訟之際,在警詢及偵詢時,均以其係遺失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辯詞圖卸刑責(新北偵卷第4至5、81至83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時,就其行為可能使本案上海帳戶遭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使本案上海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本案被告係因遭他人抓準其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自身經驗來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相信他人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註:依卷內事證無法具體認定行為時間係於112年6月16日之後,故仍將「舊洗錢法」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2、另在本案行為後(註:依卷內事證無法具體認定行為時間係於112年6月16日之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 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其他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有期徒刑2年2月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註:但將出監、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誤載為借提返還原監日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某甲」使本案上海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上海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上海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上海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上海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甲○○等二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甲○○ 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某網站平台來出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20,085元 2 乙○○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購入商品並委由某公司出售來賺取差價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3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