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金訴-235-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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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彥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為交付帳戶後所生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㈢被告本案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應明確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率爾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忠」,最終遭使用作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恐嚇被害人後取得其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損失金額為6,05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恐嚇取財正犯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賴彥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3鄰新吉庄40 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先致電賽鴿所有人黃秋東之友人林宗茂恫稱:有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6,05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再由林宗茂轉告黃秋東,致黃秋東因而心生畏懼,由林宗茂於112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6,050元至上開賴彥錡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黃秋東之賽鴿仍未返回,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彥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於同月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和阿忠認識10多年,他都直接來我家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阿忠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我不知為何他不自己申辦帳戶,而要跟我借用等語。 0 告訴人黃秋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擄鴿勒贖成員恐嚇及其友人林宗茂依指示匯款6,050元,再由告訴人將匯款6,050元現金交給林宗茂事實。 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匯入6,05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彥錡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以上詞 置辯。然查,被告自稱與年籍不詳男子「阿忠」認識10餘年,卻不知阿忠之連絡方式與實際住處,均只是阿忠來其住處找他等語,然現今申辦電話或網路社群軟體帳號均非難事,阿忠與被告卻從未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實異於一般朋友間交際方式。且被告於112年10月間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阿忠於同月旋即知悉並向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亦不疑有他,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惟為何被告要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一位不知聯絡方式及年籍之友人,被告所辯亦屬可疑。且被告對於阿忠真實年籍及居住地址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被領取一空不知去向,應認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3.洗錢防制法第2條 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