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金訴-256-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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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以支付貨到付款之包裹費,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琦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聯繫,甲○○即與「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琦琦」形成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琦琦」使用,並由甲○○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甲○○乃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琦琦」。嗣「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甲○○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之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款項,甲○○即以此方式與「琦琦」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將之提供「琦琦」匯款 ,並依「琦琦」之指示,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與網友交往,「琦琦」請我幫忙收她從事模特兒工作之訂金,我沒有想太多,他說包裹要送給我當禮物,我也是被「琦琦」騙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琦琦」,嗣「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被告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琦琦」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輾轉取得該款項,並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㈡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我跟「琦琦」是用LINE認識,單純在網路上交男 女朋友,我們沒有在現實生活見過面,「琦琦」本名好像叫「黃家琦」,我不知道她的年齡、地址及本名,我也無法確定她是女的,只能用LINE聯繫她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琦琦」僅在網路上相識,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關「琦琦」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聽工作上同事說詐騙就是不要匯款給別人,我想說「琦琦」叫我做的事應該是沒差,沒有注意那麼多,我那時不知道還有這種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與「琦琦」僅屬網友,其不清楚「琦琦」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見面,僅在網路上交流,足認被告與「琦琦」並不存在足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4歲,並自陳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110至111頁),對於無足夠互信基礎之人提出借用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包裹費等要求,如此詭異、不尋常之事,殊難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或警覺。而參酌被告與「琦琦」LINE對話紀錄(偵A卷第6、18、31頁),被告向「琦琦」表示:「我只告知郵局人員我的存款簿可以用嗎 人員就告知不外借怕我當車手」;又「琦琦」對被告表示:「之前被別人騙了」,被告詢問:「詐騙集團的嗎」;被告復曾對「琦琦」表示:「去郵局人員會問東問西怕詐騙洗錢當車手」;另外,「琦琦」曾傳送1張自拍照給被告,被告回覆:「跟琦琦的大頭貼不一樣呢」,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然本就知悉詐騙之概念,且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不可借人,並質疑「琦琦」之大頭貼照片不同,其理應對於「琦琦」之真實身分,及「琦琦」所委託之事與詐欺、洗錢等不法事宜相關有所警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涉及不法並非全無認識。再者,「琦琦」亦曾傳送給被告1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用以表明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轉帳說明欄顯示為「醫療費用」(偵A卷第13、57頁),顯與「琦琦」所述「模特兒訂金」不符,自難認被告有全然信賴「琦琦」之正當理由。  ⒊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 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以之支付包裹費而取款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被告與「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偵A卷第10頁)及被告供稱:我從本案帳戶領錢用以支付包裹費,包裹裡面是帽子、餅乾、茶葉等不重要的東西,「琦琦」說送給我當禮物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本案起因於「琦琦」對被告表示:「就是我有訂金的時候匯你帳戶,我發包裹你幫我收,然後把錢給送包裹的」,然「琦琦」為何不使用其個人帳戶收款,而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其原因為何,2人對話紀錄未見隻字片語,被告之舉著實令人質疑,衡以我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並非困難,殊難想像「琦琦」有何需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又「琦琦」要求被告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包裹錢,而包裹內皆為價值不高之物,姑且不論此種取款方式,相較匯款麻煩又曲折,由被告直接轉匯「琦琦」指定之帳戶應較為便利,況若被告與「琦琦」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2人自可相互約見面再行交付款項,殊無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支付包裹錢,此一輾轉曲折之方法取得款項之理,可見「琦琦」指示被告從事之行為顯為不法,唯恐洩漏真實身分而遭查緝,「琦琦」方不願出面或提供帳戶。況被告自承:其與「琦琦」係普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琦琦」間既非在現實生活中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衡以領取款項自可使用個人之金融帳戶,且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直接面交即可完成,「琦琦」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以之支付包裹錢,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琦琦」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琦琦」斷無任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益徵被告主觀上與「琦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詳實查證「琦琦」之身分或所指示之事是否違法,可見被告對於「琦琦」所述之事是否為真毫不在意,容任自身成為詐欺車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患有思覺失調症,我就是單純相信「琦琦」,我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見本院病歷卷)核閱屬實。惟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觀諸前揭被告與「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能以文字進行清楚之表達,其理解、反應及邏輯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該疾病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面對法官之詢問,其對答如流、條理清晰,且能明確說明本案之過程並提出答辯,此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55至64頁、第99至119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思考邏輯能力均未偏離一般常態,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判斷之情事,尚難以此率認被告無法辯明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而對於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毫無認識,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琦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支付貨款,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參與分工之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就被告有無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除了包裹沒拿到錢,我不確定交給法院扣案之包裹與被害人有無關係,這些都是之前「琦琦」寄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包裹內容物數個供本院扣案(保管字號:113年保管檢字第335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係因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應確有獲取不詳價值之包裹,然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價值衡情亦甚為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或扣案之物品。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支付包裹費之10,000元(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4日匯入本案帳戶),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已支付包裹費之方式交付「琦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內尚遺有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5,000元(於112年12月19日所匯),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本院審酌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自由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內之餘款,部分屬於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金融機構已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啟動還款協商作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又明定發還告訴人優先於沒收,本院認本案帳戶內之餘款,部分雖可認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如對上開款項宣告沒收,對於金融機構協商將之發還告訴人所有影響,徒生困擾,依前揭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告訴人,或由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本案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權,故如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 0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慧慧」,向丙○○佯稱:缺生活費、欠債、生病看診費用,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7時40分許 ⑵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14、15、16、17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與「慧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3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頁) ④被告與「琦琦」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7頁、79至101頁;偵A卷)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7頁、39頁) ⑥被告提出之包裹包裝暨內容物照片4張、被告與「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9頁) ⑴112年11月14日3時18分許 ⑵5,000元     ⑴112年11月21日14時20、22、23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⑴112年12月19日7時35分許 ⑵5,000元 尚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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