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金訴-257-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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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品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7、3098、473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己○○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壬○、甲○○、辛○○、吳○○、癸○○、丑○○、丙○○、 寅○○、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6、242至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 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是因為我積欠銀行及友人債務急須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張主管」稱可以美化我帳戶內之金流,使我可以通過銀行貸款的審查,因為「張主管」有提供我名片及他所經營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導致我相信「張主管」是正當之業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有所舉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被告遭逢疫情、創業失敗,並積欠友人債務而急需用錢,又因已有貸款尚未清償,不符合銀行之申貸條件,才轉而向社群軟體FACEBOOK有一定追蹤人數之粉絲專頁「分期趣」之「張主管」借貸,而經被告與「張主管」洽談後才會誤信「張主管」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無從意識到一般民間借貸不會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一般民間借貸之流程與銀行借貸流程有所差異也合乎常理,縱有差異被告也無從依此即可預見「張主管」將其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後續協助辦理約定轉帳也係依照「張主管」之指示,縱有回答行員認識該些帳戶,亦係因認定該些帳戶是「張主管」所認識之帳戶而有所回答,尚合乎常理。又被告係因配偶擔任警察之工作,避免遭配偶責備才刪除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充足之證據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舉證為檢察官之責任,被告已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主管」,嗣「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8951號卷第2至7頁、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警2356號卷第21至24頁、警2193號卷第17至21頁、警5123號卷第27至30頁、偵續36號卷第57至59頁、偵730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3至157、237至262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共4張(警8951號卷第268頁;偵12742號卷第23至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35歲,並於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張主管」稱為了優化我的貸款條件,要在我的帳戶裡製造金流,提高我的申貸額度,所以需要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我一開始覺得奇怪,所以沒有馬上交出,是思考了兩三天後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主管」在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還要求我不能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他們要開始操作金流,後來我的手機異常對話紀錄都消失了等語(警8951號卷第2至7頁)。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10月24日經警方通知警示才發現本案帳戶出問題,我被警方通知時,因為擔心被我先生發現,所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在也找不回來了,我交出帳戶前我有疑問過、中間也猶豫過,但我就是選擇相信他等語(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於113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對於製造不存在的匯出匯入金流,係以假金流資料,騙取無論是放款業者或金主同意出款這件事,我當時有疑慮過,但我當時真的急著用錢,我也沒有與「張主管」見過面,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也沒有簽約等語(偵續36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藥局之工作,並且案發當時是開設童裝店,此前有過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還須前往銀行與行員洽談,本案前我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告訴我我不能再貸款,而本案「張主管」則係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在職證明及本案帳戶資料,跟之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不一樣,我沒有查證過「張主管」提供給我的名片或資料,而辦理約定轉帳時也依照「張主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是我認識的帳戶,因為當時很急著要貸款,就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帳戶10月底被警示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報案,會去報案也是我先生帶我去的,案發後刪除了對話紀錄也是因為擔心被先生看到會夫妻失和,會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被他知道我又去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7、237至262頁)。  ⑵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亦知悉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其更有正常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更了解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又其依「張主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亦有經過銀行專員之關懷詢問等節,可推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雖稱其因「張主管」有經營一定人數追蹤之粉絲專業,並提供其名片,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經本院詢問後可知,被告自承沒有查證過「張主管」及其公司之資料,亦無與「張主管」實際碰面,或與「張主管」簽訂任何契約文件,足認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查證,而「張主管」為被告為貸款後始認識之人,且有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設定約定轉帳時以不實資訊回答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等諸多可議之行為時,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張主管」有經營粉絲專業並提供名片,被告即得因此全然信任「張主管」為正當且合法經營之民間代辦業者。  ⑶又依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被告本案前有找尋銀行貸款,但因尚 有積欠先前銀行貸款而無從通過,並稽之被告此前有貸款經驗之情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4日斗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揭貸款資料顯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時,不僅須提供身分資料外,更須提供信用報告、財務報表及各類創業相關文件等資料,始順利辦理該次貸款。而被告會依「張主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被告自述係因為「張主管」稱可以幫其優化貸款條件、辦理貸款,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即透過「張主管」之協助,其即可向銀行順利申貸,然依被告上開之借貸經驗,其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須提供之文件種類多樣,並與行員洽談或經顧問為相當之評估,而非僅提供帳戶內之金流出入紀錄,即可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查,被告此前更有經銀行明確拒絕貸款之情形,然「張主管」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文件,即可順利為其辦理銀行貸款,顯與銀行申貸之審核條件並無太大關係,是何以「張主管」可僅依虛假之金流,即能向銀行順利申貸,即有可議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可議之處亦應能區辨,然其即因為辦理貸款、獲得金錢,而選擇忽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回答,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對以虛假資金流騙取銀行放貸有所保留,故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所猶豫,足證被告已預見「張主管」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而導致本案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流入,存在涉有不法之可能性,進而對提供本案帳戶產生疑慮,是被告難謂其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會產生猶豫,係因怕遭配偶發現,其又向他人借貸,始產生交付本案帳戶之猶豫等情,顯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有所差異,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面前所為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且歷次的陳述較為一致,存在虛假之可能性較低,應較可採信。  ⑷又倘若被告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詐欺 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代辦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及「張主管」之真實身分,且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案帳戶資料交給「張主管」使用,亦未釐清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張主管」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於警方通報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先主動刪除其與「張主管」之對話紀錄,並選擇消極等待,而未主動對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並係待其配偶發現後,於配偶之要求下才至警局報案,更於初次警詢時仍向警方謊稱手機功能異常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其即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因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而產生問題,才有後續相關行動。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刪除對話紀錄係擔心被告向他人借貸之事情遭配偶發現,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刪除對話紀錄之時點,係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而非與「張主管」對話之當下,是若被告係擔心遭配偶發現借貸之情形,其於聯絡「張主管」之同時,即應將對話紀錄刪除,而非於經警方通報帳戶遭警示後,始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動。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 急需用錢,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交付本案帳戶,後續行動也信因信任「張主管」而去辦理約定轉帳,而依被告智識經驗係難理解一般民間借貸之流程作出區辨,本案被告事前於警詢之回答交付帳戶前有所猶豫及事後之種種行為,係因被告擔憂其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遭配偶或家人發覺,被告實係誤信「張主管」而交付帳戶,本院另有與被告案情類似之案件遭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對話,證明被告有積欠人債務之情形(本院卷第263至271頁)。雖不排除交出金融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縱被告存有積欠他人債務,並急需用錢之情形,亦不影響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將遭不法使用,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雖不具有向民間業者借貸之經驗,然其本案依其所述最目的不是向民間業者借貸,而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足以讓被告判斷「張主管」要求交付之資料,應不足以使被告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辯護人該部分主張與本案情形顯然不符。又辯護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認為另案與本案情節相似,因該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本案亦應為相同之判決,惟個案基礎事實、卷內證據資料本就存在差異,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該案中被告有實際與其所認知之代辦業者見面聯繫、更有簽立契約之情形,縱另案情節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然實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情形亦存在不同,無法即以另案之情形比擬本案之被告,是本院亦難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使用,幫助「張主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供「張主管」先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57、3098、4731、7307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更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之總和已高達500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參酌告訴人甲○○到庭表示:被告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公正、公平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確實係因積欠債務而存有急需用錢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4日斗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其債權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63至271)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警8951號卷第34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僅係短暫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洗錢之財物轉出,被告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068元(警2983號卷第27頁),且經比對交易明細,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所餘留之款項,而為不明款項之遺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84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10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71至81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8951號卷第65至7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34至59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於GOOGLE網頁、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Ramo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88至9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0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13至13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86至87頁、第92至10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並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43至14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162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4頁) ⒋被害人丁○○提出之偉民證券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6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42頁、第146至157頁、第165至170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販賣生活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 23萬3,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72至17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9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36號卷第17至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175至187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以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03至20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3至235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澳門金沙娛樂城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6至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99頁、第202頁、第210至228頁、第247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聯繫,佯稱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51至253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266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63至26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6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56號卷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56號卷第4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56號卷第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356號卷第39至4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51至8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協助販賣公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2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93至1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127至19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購買香港彩票中獎,需付錢下注、建立帳戶及贖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 8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5123號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份(警5123號卷第10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123號卷第121至1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23號卷第63至68頁、第81頁、第99頁、第110至11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需處理家人後事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6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照片、借據1份(偵7307號卷第81至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68至7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 5 APP(後更名為CLCLOUD)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 9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27至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07號卷第45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37至43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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