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3-金訴-278-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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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7號、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冷氣4台得手(其中3台扣案後已發還戊○○,另1台未扣案)。 ㈡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 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上旬,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莊鈞羽」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下稱「夏筠」)告知帳號「chen000000000000look.com」、密碼「Amg00000000」後,丁○○以上開帳號、密碼搭配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向泓科科技申辦之幣托BitoEX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均告知「夏筠」,以此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予「夏筠」使用。其後,「夏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開款項隨即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MaiCoin帳戶或幣托帳戶,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5、72、77、86頁,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6卷第17至19頁,偵3607卷第29至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986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份(警986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廢四機回收聯單1份(警986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戊○○指出物品位置之照片1紙(警986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607卷第4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3545卷第35至8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278卷第43至61頁)、被告之幣托帳戶註冊、餘額、登入IP等資料1份(偵8645卷第45至61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3545卷第161頁),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並自由使用被告之幣托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或幣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夏筠」是誰,沒有對「夏筠」的身分背景做任何查證。(問:由被告與「夏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人頭帳戶」、「洗錢」,也拒絕交付自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則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已有所懷疑,擔心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做詐欺?)有;(問:被告先前已經有交付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的紀錄,對於詐欺、洗錢犯罪應當有一定警覺心,也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承認等語(易字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與「夏筠」不具備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夏筠」使用,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個人認證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既足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惟 被告尚有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3至6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3頁,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金訴卷第43頁,易字卷第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為未必故意,被告本身 有先匯錢到相關帳戶,為賺回相關錢財,才交出自己的帳號、密碼,被告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未必故意,但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其實也損失1萬5,000元,也是被害人,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因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且被害人的損失不高,辯護人認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庭上再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85頁)。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另提供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均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有2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6,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提出匯款之LINE截圖(金訴卷第161頁)及匯款收據(金訴卷第171至174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93、1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主張幫助洗錢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易字卷第98至99頁),因本案適用舊洗錢防制法,本院認不宜割裂適用罪刑與易刑處分,故不就此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㈩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被判處拘役刑,符合緩刑 條件,本案被告初犯財產犯罪,且屬於偶發犯罪,而被告已賠償竊盜案之被害人4萬元,亦願意賠償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所受害金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需照顧4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故犯本案,而洗錢案部分,被告本身也僅具未必故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該告訴人之損害,另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同意(金訴卷第87、169頁)後,分別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竊取冷氣4台,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冷氣3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冷氣1台,考量被告應會依附件調解筆錄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移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易字卷第78、80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乙○○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000元至被告丁○○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掌握財商知識」、「OKB」客服等向乙○○佯稱於「OK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乙○○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放大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3545卷第107至151、155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資料、訂單明細、支付地址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2 甲○○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甲○○於112年11月2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5,000元至被告丁○○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托BitoE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甲○○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甲○○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甲○○之繳費明細影本3紙(偵8645卷第27頁、第69頁) ⒋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8645卷第71至83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5卷第23至25頁) ⒍超商繳費代碼查詢回覆內容1份(偵8645卷第29至37頁) ⒎電子錢包查詢交易明細2份(偵8645卷第39頁、第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附表二:賠償方式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戊○○ 10萬元 分10期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53至54頁,詳附件) 2 告訴人甲○○ 1萬元 分2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4、1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