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金訴-279-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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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且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981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14萬9819元至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元,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媛」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郵局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帳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甲○○合約設定為續約,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50元、9987元、9985元、9980元、9987元、996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間就認識該暱稱為「許媛」之朋友,當時對方在臉書的暱稱叫「馮聿羽」,後來對方於112年10月29日LINE暱稱改為「許媛」,對方與伊聯絡表示帳戶遭凍結,但有人要匯錢,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㈠依據被告提出其與「許媛」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在網路尋找工作,對方向被告表示因代購業務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便對方所屬公司在國外購買商品時,可以由被告之帳戶在線上扣款云云,其內容應非朋友間之對話,且提供帳戶之原委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朋友間借用之說辭明顯不符,是其所述顯與事實有違。㈡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不斷催促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提高每日提款金額及轉帳額度,然全然未提及工作內容,是被告無庸工作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可獲取對方所宣稱之入職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10天薪資1萬元、每月獎金4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許媛」之對話紀錄截圖 「許媛」:「工作性質:由於海外奢侈品店鋪的限量商品每個人的購買數量有限因此需要對外合作獲取更多名額去購買這些限量奢侈品」、「主要就是國外店鋪購買支付要用到你本人實名的銀行帳戶你本人不在國外的情況下只能進行線上支付所有交易資金都是由公司匯入到你的帳戶進行支付了解嗎」、「薪水結算:本司目前提供薪酬按 固定薪資 完成後財務會先匯入3000入職薪水給你 之後固薪加作業薪資每月40000以及正常作業後:十天固定匯入10000薪資 開始作業後隨時可預支薪水」、「就是分開的 作業後十天一萬 四萬是一個月獎金」。 被告:「每月四萬 十天一萬」、「就是滿一個月後可以拿到四萬」。 依據上開內容,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報酬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少連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足認其應知悉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