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金訴-281-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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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玖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仟捌佰玖 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後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是不見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發現不見時,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諸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間,均無任何使用的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直至112年10月29日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始開始有存款、提款、轉帳之交易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在112年6月21日帳戶剩下15元,之後的錢應該都不是我的,我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可認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應於112年10月29日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本案詐欺集團並因而使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起陸續有1,085元、85元、98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等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帳,而後至112年11月1日12時3分許,本件告訴人匯款13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於同日12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60,000元,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均提領。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確有把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提領款項之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很久以前有被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其有遭他人詐欺帳戶之經驗,則其自知悉若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有將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且已許久未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而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是不見 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發現不見時,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惟查:  ⒈被告就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如 何遺失,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11月1日18時許,發現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要用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存摺也遺失,我的提款卡、存摺跟密碼都放在一起,遺失的地點記不清了,應該是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時遺失的,我做鐵捲門維修工作到處跑,下班時才發現不見了。另外我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遺失了,但2個帳戶遺失時間不一樣,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是我騎車時掉的,我插在褲子後面。我會帶2個帳戶外出,是因為老闆會匯薪水給我,2個帳戶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掉了,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另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也不見,除了這2張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的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是放香菸、打火機,我要用其他卡片時,才發現2張卡片不見了。我原本想叫老闆把錢匯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要還貸款,但還沒匯,提款卡就不見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我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存摺我忘記有沒有遺失,1個帳戶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另1個帳戶是連錢包一起遺失。當時老闆問我有沒有臺灣土地銀行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他叫我帶在身上,這樣匯款不用手續費,後來老闆沒有匯款,拿現金給我。之後我下班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提款卡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5頁)。又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於同年月30日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11月1日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般人因金融帳戶牽涉個人存款,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帳戶相關資料遺失,是較為少見之情況,然被告卻表示其於短短數日間即於不同時間遺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掛失,有所可疑。且依前開被告之說法,其一會表示僅有遺失2張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一會又表示除了提款卡之外,存摺及包包亦遺失;一會又稱平時都將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會又稱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插在口袋裡遺失,說法已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當時我會發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不見,是我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領錢時發現的……我很久沒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0頁),且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當時之餘額僅有15元,業如前述,而倘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如被告所述遺失,而其遺失之提款卡卻剛好是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當時該帳戶之餘額極少,縱使脫離被告掌控,對被告而言,幾乎無經濟上損失,且被告又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一起,並又恰巧撿拾到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詐欺集團,而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用於詐欺、洗錢,此過程未免過於巧合,欠缺合理可能。是被告稱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遺失,難以採信。  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然被告卻稱其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夾在提款卡封套裡(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種作法顯然異於常情,是否真實,亦有疑問。  ⒊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1日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業如前述。然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均已提領;且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依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即再無任何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此部分掛失之舉動,可能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好之操作,否則被告掛失之時間點豈會如此巧合在本案詐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均已提領完畢「後」,且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即馬上停止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沒有再讓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抑或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其餘考量,始將提款卡掛失。尚不足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舉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遺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說法難以採信, 且亦難依被告掛失提款卡之舉動,即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詞,難以採認。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6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提領後本案帳戶餘額10,040元(含不明款項,見本院卷第187頁),餘額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再衡以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快讀高中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現在與女朋友同住、在大陸食品廠工作,月收入50,000元、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中之119,963元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一共提領120,000元,將此120,000元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原先餘額40元以及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約119,963元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小數點以下捨去),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119,963元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提領外,所剩餘額中有3,573元、3,569元(一共7,142元)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尚有餘額2,898元留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員林字第113000197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87頁)。將前開7,142元及2,898元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先餘額款項40元以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比例計算,分別有7,139元、2,8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此些款項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而因7,139元部分,已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無從為原物沒收,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同時因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2,897元部分,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些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下載APP「bigetgpx」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2時3分 1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林分行113年3月13日員林字第113000079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第99至101頁) ⑤「bigetgpx」APP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2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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