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金訴-283-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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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誌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儲碧吟,致儲碧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儲碧吟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哲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面,但我沒有提供本案提款卡而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儲碧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受 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10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卷第27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531號函文(偵卷第167至168頁)、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第89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第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80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91至156頁,光碟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存放袋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062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0024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888號函影本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予工作夥伴協助提領款項之 必要,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發約1年10月後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甚至本案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能清楚書寫、記憶其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60至61、67、241頁),被告亦自承該密碼設置規則與其個人資料有關,且其另外使用的郵局帳戶密碼與此相同(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應無於多數帳戶、密碼間混淆誤記或遺忘密碼之可能,況若依被告使用習慣,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代為使用之情形,實亦無將密碼書寫於卡片背面,徒增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其交付提款卡之人保管不利時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證人楊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提款卡叫我幫忙取款過,金額最多1、2,000元,被告都是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在卡片背面書寫密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與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情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且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卡密碼外,實無其他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將連同本案提款卡在內之整 個包包一同遺失(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其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層中,且連同身分證件、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現金一起放置於包包內,但僅卡片遺失,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說詞已有反覆。果若如被告所述,係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層中,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自其隨身包包中莫名遺失,卻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此應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已生疑問。 ⒋參以被告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15日前僅剩餘餘額5元,隨後即有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觀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甚明(本院卷第93至156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偵卷第35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43秒轉入受騙款項後,該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之同日19時05分25秒、19時06分52秒經以卡片提領一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可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迅速使用並實質控制國泰銀行帳戶之可能,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包含金融 卡、密碼),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本院卷第60頁),應已知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 二次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1頁),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地主任,從事油漆、拆除工程等工作,已婚育有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歷次庭期陳稱其年少時雖有放縱,但隨幼子出生,已將身心奉獻給家庭,並已誠心悔過,現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 ,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2元,經扣除其帳戶原剩餘 之5元後,其餘87元(計算式:92元-5元=87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由告訴人所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原應諭知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前述告訴人所匯入之剩餘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儲碧吟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 新臺幣100,002元(含15元轉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