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M-113-金訴-289-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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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昶維(原名:洪昶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昶維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出面提領或進行轉帳,以此隱匿該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高雄市某處所,以可獲得若干報酬之約定代價(嗣未實際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温雪芳施行詐術,致温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共299萬995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從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4萬9315元至其他人頭帳戶。洪昶維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7日14時56分許,前往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萬0152元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及 告訴人温雪芳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匯入33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299萬9956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另外33萬0152元經被告提領後,亦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温雪芳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賺錢廣告而依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偽以「林正盛Kavin」、「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何靜怡」等人名義,向溫雪芳佯稱:至Bit-C投資網站開戶投資比特幣,可分散股市風險並獲利,另繳交保證金即可提前出金云云,致溫雪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33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永豐帳戶內,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七筆先後於111年2月24日12時46分、47分、49分、50分5秒、50分29秒、50分49秒、51分、56分許,轉匯45萬8901元、47萬3707元、43萬5304元、41萬2570元、49萬9008元、39萬6595元、32萬3871元(含手續費,共計轉出299萬995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十筆先後於111年2月24日13時3分、4分、5分、7分、8分、10分、12分、13分、16分、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轉匯47萬4022元、46萬165元、34萬元、45萬元、33萬258元、10萬元、44萬132元、28萬元、12萬4369元、169元、110元、45萬126元(不含手續費,共計轉出344萬93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洪昶維於111年3月7日14時56分許,至高雄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3萬152元,並同時辦理現金銷戶。 ↓ 洪昶維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前停放之自小客車上,將全數現金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溫雪芳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溫雪芳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1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8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2722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銷戶申請暨取款憑條、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本院卷第25至3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1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及歷史查詢、存摺交易項目表(本院卷第41至115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餘款新臺幣31萬元,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1萬6000元,最後1期給付600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