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M-113-金訴-290-202410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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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下稱「。」)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依「。」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之工作。楊昊勳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昊勳主觀上對於「。」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昊勳並因而獲得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77至78頁、第93頁、第15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33頁、第343至3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第75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之被告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詐使多次匯款行 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昊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之指訴及告訴人楊紜禎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建豐之匯款記錄、被害人余彥澤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因受騙而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所轉入各該款項於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前,已遭提領完畢,是附表三所示之人所轉入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並非無疑,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3、7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7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902938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張盈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及「集成官方客服」向張盈縈佯稱:下載集成資本之軟體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盈縈於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至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見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游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冒用許游章指導學生之LINE帳號,向許游章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老師借款云云,致許游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游章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7至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91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3 許舒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冒用許舒婷友人之LINE帳號,向許舒婷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舒婷於113年3月31日第1、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宥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Chihiro Furukawa」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宥薰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方式轉帳付款云云,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連結,致黃宥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5分許 7萬0,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宥薰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9至2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6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 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2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3分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5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1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8分 1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2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紜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雅太線上客服」向楊紜禎佯稱:下載香港雅太之軟體並加入會員,認領醫美手術單,可分抽手術單之7%傭金云云,致楊紜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正憲」向陳建豐佯稱:下載立恒投資之軟體(http://www.glsie.com)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余彥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君」向余彥澤佯稱:因賠償合夥人、外公過世、向地下錢莊借錢等,須向其借款度過難關云云,致余彥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四: 時間 (民國)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31日 上午11時5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6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7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8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1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9,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4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5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6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6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7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8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0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