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金訴-291-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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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6,00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陳逸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逸文之名義申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陳逸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至陳逸文永豐銀行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被害人林素枝、黃錦桐、 賴永欽,然此3名被害人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43至245、315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逸文,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原則上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金額不低,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亦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本案帳戶內仍有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6萬6,001元未被轉出(被害人林素枝16,001元、被害人莊智仰15萬元、被害人黃錦桐共15萬元、被害人賴永欽15萬元),就此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內宣告沒收之款項,本院所列前揭被害人林素枝、莊智仰、黃錦桐、賴永欽,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 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此部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實際持用人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6 林素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尚餘16,001元未轉出) 7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8 黃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上開款項共15萬元均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9 賴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 63萬 2 112年10月4日13時4分 65萬4千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被害人林素枝: ⒈林素枝112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林素枝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害人賴永欽: ⒈賴永欽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㈢被害人黃錦桐: ⒈黃錦桐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陳逸文之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泓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告訴人高珈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⒋告訴人王稔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⒌告訴人蔡浥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⒍告訴人莊智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85頁) ㈣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㈥165反詐騙系統帳戶警示查詢截圖畫面1張(本院卷第67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0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設定申請書及約定帳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8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錦桐、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86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浥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永欽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素枝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3年8月1日一劍潭字第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業務往來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被害人林素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收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257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逸文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泓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泓羽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彥豪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高珈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珈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高珈琳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稔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稔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稔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浥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浥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蔡浥馨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智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智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⑵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⑶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⑷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⑸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⑹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