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金訴-297-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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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1、5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告知該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先以暱稱「張正臣」在交友軟體VEEKA上結識乙○○,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乙○○佯稱其在香港之金榮中國公司擔任互聯網平台維修技術員,因故無法操作「金融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址:jrjr168.vip),請乙○○協助操作該平台之外匯或期貨,且因平台獲益佳,鼓勵乙○○自行開設帳號操作;待乙○○至該平台開設帳號匯款操作後,復佯裝該平台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與「張正臣」、「海納百川」為不同人)向乙○○稱因「張正臣」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司機密而凍結其與「張正臣」之帳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解凍帳號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乙○○,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7、50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574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交友軟體VEEKA網頁、臉書個人檔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及說明資料1份(偵5574卷第35至57頁)、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5574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574卷第101至103、135、141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78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3001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透過網路交友,把郵局卡片寄到對方指定的地址,密碼是透過交友軟體給對方。我是看網路認識網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忘記了,沒有真的見過面,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對方;我忘記對方為什麼要我的帳戶;(問: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被判處有罪,理應知悉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否則有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2、49至50頁),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再者,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下稱另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已非第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另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告訴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41、47、5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再犯罪質雷同之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15萬元,被害人數為1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本院卷第52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2、50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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