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M-113-金訴-299-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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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某甲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Lovecheering,以暱稱「細雨微醺」之女子,向甲○○佯稱匯款可見面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本案帳戶,所轉入之款項部分旋遭提領、部分款項經圈存未遭領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復於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細雨微醺」向甲○○恫稱若不再匯款美金520元就要公開網路資料並提出告訴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然因甲○○未再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嗣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而且我查過告訴人提供的網頁,是海外交易的網頁,要用信用卡支付,不可能匯款,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知悉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Lovecheering,以暱稱「細雨微醺」之女子,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可見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17分許,轉帳10,500元至本案帳戶,所轉入之款項部分旋遭提領、部分款項經圈存未遭領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復於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細雨微醺」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再匯款美金520元就要公開網路資料並提出告訴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未再依指示匯款而未遂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洋任、高澤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與「細雨微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4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2頁、第25、2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00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及作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部分款項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敘如下: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當今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 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等犯罪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所在,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藉以為洗錢行為,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從15歲即開始工作,有大同公司、南亞電路、物流公司等工作經驗,且知悉政府經常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本院卷第48、89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此外,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 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以提款卡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操作提款機,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若犯罪集團成員僅係竊得或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透過不明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密碼,不僅無從知悉本案帳戶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帳戶原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轉帳。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後,除部分款項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即提領外,其餘款項已即時遭提領,可見犯罪集團成員應已向本案帳戶持有人確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始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使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經被告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帳戶給別人,洵屬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稱: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我都不認識, 是朋友借用,該朋友是網路上認識的,現在沒有聯絡等語(偵卷第60至62頁)。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或相關年籍資料,足見其對於該人之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從被告對該人認識之初淺、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該人具相當信賴基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仍於此情況,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是縱然本案之實際情況為如此,亦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遭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顯存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⒉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用,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旋遭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接獲勒贖訊息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雖部分旋遭提領、部分款項經圈存未遭領出,惟因同一告訴人所匯入部分款項業經提領,故就詐欺告訴人部分,仍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及遭恐嚇取財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惟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數額為10,500元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500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部分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部分款項雖經圈存未遭領出,然此業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返還原匯款人即告訴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906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返還情形1份(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0,500元,業如前述,是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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