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金訴-30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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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李宜靜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陳翰儒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翰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李宜靜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宜靜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翰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宜靜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至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以LINE與「尤思傑」聯繫後,因「尤思 傑」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同意交付所申設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尤思傑」使用,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為應徵家庭代工與「尤思傑」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會補助1萬元,才會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告訴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據證人陳翰儒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5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559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外場人員、清潔人員、工廠、加油站工作,之前在台北的科技業做了將近9年,之前工作領薪水都是轉帳,之前台北薪資都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做加油站薪水是轉到我郵局的帳戶,給公司我的帳號號碼,公司就可以匯薪水給我,我要領薪水,除了臨櫃,還可以用密碼、金融卡去提款機領錢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以隨便使用帳戶,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狂,不可以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或是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對方的臉書是用暱稱,他沒有跟我說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尤思傑」對被告說「公司 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申請60000元津貼補助」(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相關問題(無截圖)後,「尤思傑」回稱「那你還有不明白的嗎」,被告回覆「沒」,「尤思傑」傳送「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簿子,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幫你申請下來。請問你這邊需要申請多少津貼呢。」,被告回應「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我之前在臺北有做過代工,那次做代工並不需要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將錢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對方再領出來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也半信半疑,我是懷疑為什麼需要卡片,我已經有質問他為什麼需要用到金融卡,我還問他為什麼要我的密碼,他說不然要怎麼把錢領出來買材料,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一張卡片會給我1萬元,如果兩張、三張會更多,他說提供越多張越好,我才會覺得怪怪的,這個時候還沒有寄出去,我問他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就是我還在懷疑,我覺得怪怪的,通常如果要買原料不是一張就夠了嗎。我當下想要賺錢,想說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96至104頁)。然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公司匯款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元之補助,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助(偵卷第49頁),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即可領取之高額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報酬,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有相關代工等工作之經驗,「尤思傑」之說詞顯與被告本人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有違,被告對於「尤思傑」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購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無論提供前、後均對提供帳戶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卻仍無視於各項違背常情之處,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尤 思傑」說「但我也怕…坦白講!被騙…」、「在這上面這樣說」、「如果互相發生什麼事!也無法達到…⋯證據」(偵卷第47頁),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跟對方說我也害怕,因為我怕被騙,然後對方就有再跟我說卡片的用途就是要拿去買材料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尤思傑」,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之心態。 ⒌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 1年10月25日間均未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餘額為57元,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被告供稱:申辦這個帳戶很久了,大概有8、9年,但是我都沒有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差,如果我帳戶裡有錢,我不會把帳戶的密碼、金融卡交給別人,因為我裡面有錢,我把我的卡片寄給他,又給他密碼,他就會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7、104頁)。可知被告知悉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如「尤思傑」任意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知道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上海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助等財產上利益,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9頁)等,然被告接獲上海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報案之舉,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4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阿嬤和母親都有身心障礙手冊,阿嬤現在二度中風,沒有辦法自理,母親還要照顧阿嬤。弟弟剛做完心臟繞道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海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