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金訴-310-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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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空軍一號斗 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理財廣告資訊,適戊○○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其向戊○○佯稱:可點選「https://app.ahfcyuqheh.com」網址,註冊「威旺投資」APP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1時6分許 000,1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偵卷第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5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丙○○聯繫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老人與海」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scgl.sg/singapore-4d-singapore-pool/amp/」網址,投資「新加坡彩券」平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丙○○中頭獎,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8至59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1張(偵卷第77至8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7頁、第63頁、第60至61頁、第69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芳華」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註冊帳戶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6至90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卷第99至104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1份(偵卷第9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1至92頁、第93頁、第83至85頁、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