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金訴-311-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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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丁○○於112年7月 12日12時45分許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於112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匯款」,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47、79至87、91至9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 年8 月8 日斗六字第1130002769號函暨附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及網路銀行密碼單(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入出境連結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35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封面、身分證、健保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丙○○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倉儲人員,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患有身心疾病(本院卷第92至93、9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本案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萬元甚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丁○○、丙○○,致其等陷於錯誤,丁○○於112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丙○○於同年7月14日9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資料 坦承有於112年7月9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簿封面以LINE傳送給「貸款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土銀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 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 6月26日、7月11日有臨櫃申 請約定轉帳之事實。 7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總電通字第1130004034號函 證明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需要「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於112年6月底7月初在臉書看 到「貸款容易過件」的廣告,對方叫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帳簿封面照片稱要幫我跑貸款,我就於112年7月9日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的帳簿封面拍給他,並依指示去綁定約定帳號,之後對方叫我等2個禮拜,款項就會進到我的帳戶,但2周後發現對方已經把我刪除好友。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對方說,對方如果有我的資料就可以進去網銀更改我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語。惟依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向對方稱:「簿子的封面?」、「會不會有問題呀?」,顯見被告對於需要提供帳戶號碼已有所懷疑,然卻將隱私性更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詳後述)。再經本署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網路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流程,函覆結果略以:「本行個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變更流程,需先以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後...」、「於本行電腦版個人網路銀行登入欄位下方點選『忘記密碼』(需搭配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至本行ATM插入晶片金融卡...」、「用戶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營業單位辦理密碼重置作業。」,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總電通字第1130004034號函在卷可查。易言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需有「原帳號密碼」或「晶片金融卡」或「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與被告前揭抗辯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有隱匿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