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金訴-31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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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群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4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8日前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與其聯繫後,約定由其從事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該等行為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待乙○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內,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楊凱任(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惟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丙○○就本案犯行與楊凱任有犯意聯絡】)後,楊凱任即與丙○○聯繫,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內,由丙○○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楊凱任收取上開現金,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以及檢察官依法對丙○○扣押其所有用以實施上開犯行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45、67、7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 7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至89、101至10 5頁)。 (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幣流分析說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13至33、49至55、97、107至113頁、偵卷第59至73、81至97頁)。 (五)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既於本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仍夥同「某甲」利用被害人乙○遭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由被告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成功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現金款項81萬元,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87頁),堪認已減省被害人乙○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被害人乙○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70頁),是該支行動電話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此,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楊凱任收取之現金81萬元,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所掩飾之詐得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有如前述,實質上與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本院乃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額,而僅就上開詐得財物扣除該等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即45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案實際賠償被害人乙○,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兼具犯罪所得性質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乙○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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