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金訴-322-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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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瑜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9、11326、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統一超商内,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丁○○、丙○○、乙○○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之警詢證述、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丁○○、丙○○、乙○○所提出支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但辯稱自己是被騙,因為對方跟他說有中獎1百萬港幣,要交付帳戶才能作外匯匯款,他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客觀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⒈被告提出自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9至107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錄截圖之情形或相關證據,堪信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實在。⒉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確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想要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取得外匯開通的功能(本院卷第99頁),在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曾接到銀行來電詢問,詐欺集團除了教他應對之外,更向被告表示銀行來電是詐騙電話,被告則答稱「我會很緊張」(本院卷第104頁),之後被告也不斷詢問何時會辦好,卡片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客觀之對話紀錄過程,被告辯稱自己當時是遭到詐欺集團以中獎為由騙取帳戶資料等情之辯詞,確有所據。⒊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自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偵9659卷第151頁),本院即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依雲林縣政府函覆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第27至41頁)記載,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且無須重新鑑定(本院卷第29頁),判斷為「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第34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心智狀態,實與一般人有異。依上開鑑定表內容之描述,被告之智能狀態顯低於平均值,且成年後的心理年齡狀態,也可能僅處於國小中高年級之程度。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必須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確認行為人有「預見」其發生(即『知』的要素),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欲』的要素)。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也可能不能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可能會令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疑,然因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自難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於此狀況之下,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實屬有疑。⒌檢察官雖以被告能與詐欺集團正常對話、回應客服來電等情,認為被告辯詞不可採。然被告既經醫師判斷為「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完全無法與人溝通,以被告之心智狀態,被告應能與詐欺集團對話並依照指示回應銀行來電。但本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重點,應在被告主觀上的智力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告此部分之相關智識與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有不足。依被告所述,他僅作過工廠作業員,但因疫情遭裁員後,現在在社區長青食堂做志工(本院卷第72、73、117頁)。以被告的就職歷程,也難以認定被告具備足夠的生活經驗、工作經驗,以提供其作為判斷的背景知識,賦予他一般正常人水準的判斷能力。本院認為,依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證,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無從依此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 戶之客觀事實,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提出和解書3份為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告訴人丙○○、乙○○,於和解書中亦表明對於無罪並無異議之意,此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6月15、17日 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3日,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向丁○○佯稱:教渠加入購物平台,有穩賺不賠的賺錢方式,要渠註冊後成為賣家,投入資金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7日13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7萬元 2 丙○○ 112年6月18日 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丙○○佯稱:介紹渠加入博奕網站,每天有兩個時段上網下注會穩贏,要渠註冊後,依指示下注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8日12時19、2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3 乙○○ 112年6月19日 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乙○○佯稱:介紹渠下載投資APP,要渠註冊後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