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金訴-331-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玲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交友網站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交友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代為購買美金或虛擬貨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且明知虛擬貨幣並非其所熟稔之投資管道,竟僅因友人介紹結識LINE暱稱「倫傑」之人,未實際與「倫傑」見面,亦未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基於縱使所有金融機構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使匯入款項無法追蹤去向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因「倫傑」表示希望其代為購買美金等語,即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倫傑」,嗣「倫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倫傑」帳號,向前刻意結識之告訴人柯盈縥誆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柯盈縥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4月17日15時4分許、5分許、112年5月8日14時3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吳秀玲依指示購買美金後,再轉入詐騙集團經營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倫傑」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柯盈縥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末因柯盈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聲請之內容,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是原聲請書既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倫傑」,已難排除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地址還是我的居所,只是我不常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廢止「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而永久離去該處之意思,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證;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對話紀錄;④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當初我也是在投資泰達幣,我入金共35萬5千元,是張倫傑跟潘妍榛找我投資的,潘妍榛請他朋友幫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是案發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打電話去富邦銀行詢問才知道告訴人匯入我臺北富邦銀行的錢是遭詐欺的錢,我一開始以為是張倫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倫傑」,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誆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被告依指示將之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潘妍榛(偵卷第57至61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及對話紀錄(偵卷第83至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購買泰達幣(起訴書誤載為美金)後轉至電子錢包。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56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投資泰達幣而誤信「倫傑」,自己先後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已高達355000元,更提出其先後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出資50000元、70000元、135000元、100000元(共355000元)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供參(本院卷第135至16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1至56頁),其等 對話內容略有: ⒈【4/17(一)】 倫傑:有沒有空。 被告:你可以留言給我,我人在外面。 倫傑:我要叫妳幫我買美金。 被告:買多少。 倫傑:10萬。妳現在有空操作嗎。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匯到 這裡,可以。 倫傑:等等妳操作的時候,買的時候匯率,要截圖給我看。 被告:匯過來我有空幫妳換。有了共10萬。(購買USDT截圖)我買好了。 倫傑:我給妳地址。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 000000c1。 被告:(購買USDT截圖)。 倫傑:謝謝妳,暱稱那邊記得打我的錢包。 被告:打哥的錢包?。 倫傑:不要打哥的錢包。 被告:好。 倫傑:打我的錢包。 被告:送出囉?。 倫傑:可以。 被告:你看下。 倫傑: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 【5/8(一)】 倫傑:妹妹,等等幫我買美金可以? 被告:我還在上班。 倫傑:那匯哪個帳號。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 倫傑:本命給我,臨櫃需要,。 被告:吳秀玲。 被告:(匯出匯款憑證)。 倫傑:150000。 被告:進來了。我要換囉。我換好了。要傳給誰在給我地址 (購買USDT截圖)。 倫傑:可以幫我轉了。 被告:地址? 倫傑: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000000c1。妳 對一下,上次買的依樣。 被告:匯給你的嗎。你看看。 倫傑:不是,客戶的。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倫傑」之人確先後於112年4月1 7日、112年5月8日,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泰達幣,並詢問要將款項匯至哪個帳戶,經被告告以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先後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被告將之購買泰達幣後即轉入「倫傑」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倫傑」亦向被告稱:「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客戶的」等語。基此,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倫傑」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電子錢包;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辯稱是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一開始以為是張倫傑的錢等語,非不可採。 ㈤證人潘妍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學妹,我有問她要不要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有介紹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LINE暱稱「倫傑」給他,因為倫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倫傑」有推薦他們一起投資;我們有LINE群組,叫「美金存匯」;我會知道「倫傑」是詐騙集團,是因為群組內有投資人想取回超過40萬的本金,但錢拿不回來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是「倫傑」跟潘妍榛找我投資的等語大抵相符。又被告前對潘妍榛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確有『潘妍榛引介吳秀玲加入「張倫傑」主持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由潘妍榛先行介紹操作方式、獲利利率,潘妍榛並曾提供幣商資訊,協助吳秀玲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系爭平臺,吳秀玲因而受詐購買數位貨幣再轉入系爭平臺』等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份書可參(本院卷169至172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倫傑」之說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是潘妍榛請他朋友幫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等情,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無稽。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美髮客人推薦虛擬貨幣投 資,將我加入投資群組,裡面介紹資訊及帶我操作的人是「倫傑」,聽從「倫傑」指示申請帳號註冊會員後,再轉帳至「倫傑」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顯見本案與被告、告訴人、潘妍榛等人接觸前開虛擬貨幣投資事宜者,均係「倫傑」,是本案實難排除係「倫傑」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貨幣,從而,被告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告訴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認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㈦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縱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協助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正當性,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而本件被告經「倫傑」詢問可否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公訴意旨雖稱『「倫傑」焉有不能自行購買之理?』,然「倫傑」未能自行購買泰達幣之原因多端,尚難排除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為之,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