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金訴-335-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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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除編號5所示戊○○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3,123元僅遭提領2萬1,000元【賸餘款項遭圈存】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223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平日由其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丟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我稍微有健忘症,怕時常會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除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2萬3,123元僅遭提領2萬1,000元【賸餘款項遭圈存】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㈠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欺之可能。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於短時間內旋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卷,由其等被害過程以觀,此行騙後於短時間內取走款項之模式,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手法,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行騙,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其等匯款時,已先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自信後續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資料提取款項,無突然不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該帳戶貿然向他人行騙,卻因最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徒勞無功;然本案帳戶資料若係遭竊或遺失,被告身為本案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發現,並可輕易以去電或臨櫃方式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故足以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無須擔心因突然遭掛失等情況致無法提款乙節,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該帳戶資料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中最早遭詐欺匯款即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款時間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而非被告遺失後經拾獲或遭人竊取,進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㈡又若本案帳戶資料真為被告遺失後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於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之前,應會以試行存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得否收取及提領款項,以確保後續順利收取詐欺所得,然參照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112年9月6日該帳戶以跨行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7,985元,再於同年月7日、8日各跨行提領1萬元、7,000元(應各含手續費5元)後,下一筆交易紀錄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6日匯入遭詐欺款項,而前揭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交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非其所為(本院卷第231頁),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等交易均為其自己存入、提領,最後一筆9月8日7,000元是其提領乙節不符(偵卷第135頁、第136頁),本院亦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先行存入一筆款項,再分兩日提領出該筆款項,而後時隔約一月才以該帳戶向本案告訴人等人行騙之可能,應堪認前揭交易確為被告所為無訛,則於被告本人所為前揭交易後,至首位告訴人乙○○匯入詐欺款項前,未見有任何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行測試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立可確認該帳戶屬於可使用之狀態,則自無可能為被告遺失後遭他人拾獲盜用。  ㈢另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為112年5月8日至11 2年10月6日(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日),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匯款之前,有數次存入款項後分日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之情形,被告亦陳稱於發現遺失後二、三天帳戶就遭警示,發現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在幾個禮拜前,112年上半年應該是由其自己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13頁、第230頁、第23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並非甚低;而被告於偵查中,得隨口背誦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偵卷第135頁),可知其提款卡密碼僅為八位數字倒序,複雜性不高,方便記憶,是依被告於案發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密碼複雜程度,難認被告有將此常用帳戶之簡單密碼另行記載,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止自己忘記之必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竟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並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非遺失後遭他人拾獲盜用,甚為明確。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上 開一般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本院認定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業如上述,其交付對象,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等親誼或信賴關係,或已對被告說明係用於何等合法用途,又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一般具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經驗之人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應係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再者,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984元,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被告亦陳稱本案帳戶之前是薪轉帳戶,但開始從事務農工作後就沒有再用本案帳戶收取薪水,遺失時帳戶內沒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會因帳戶內原本屬於被告之餘額遭提領,或後續有薪水等款項匯入該帳戶,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明確告以本案帳戶遺失之 時間、地點,已難遽信;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知本案帳戶無存簿及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4501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此與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多會立即去電或臨櫃掛失,抑或報警處理,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之常情顯有未合;又本院業已說明認定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遭他人拾獲盜用之原因如前,被告種種所辯,應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其未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非最終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參照),暨其素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2萬3,123元僅遭提領2萬1,000元(賸餘款項遭圈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戊○○匯入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戊○○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費) 卷證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與乙○○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重新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後,始能正常交易、須再提供其他帳戶才能返還已操作匯款之款項云云 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 4萬9,69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0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LINE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後,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19時8分許 1萬1,5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頁、第3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MESSENGER、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7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7時35分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匯款認證後,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19時14分許 2萬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9頁、第6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68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19時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轉帳認證後,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①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①2萬8,56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90頁)。 ②同日20時12分許 ②8,608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21時許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戊○○聯繫,佯稱:欲線上購買商品,惟其開設之7-ELEVEN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帳戶完成認證後,始能進行交易、會將認證的匯款金額退回帳戶云云 112年10月6日20時16分許 2萬3,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7頁、第100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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