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金訴-341-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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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珍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1、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珍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商三勝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自稱「陳慧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渠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欣珍所有之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42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47卷第21至25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747卷第135至1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北富銀字第1120004471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47卷第27至31頁)、被告提出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代收繳款證明及包裹照片(偵11747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偵11747卷第143至146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偵11747卷第147至152、161至219頁)、被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1747卷第153至1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0324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169號函暨函附交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828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曾一度辯稱其只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只要其協助刷 單,讓蝦皮賣場之商家獲得好評,就可以獲得報酬,後來對方表示可以將其升級為中級會員,但必須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以綁定帳號(亦即設定約定轉帳),所以其就將本案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慧茹」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況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經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分別報導、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⒉依被告與「陳慧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慧茹」向被 告表示提供三個帳戶就可以每天固定領3000元薪水,綁五家網店日領一萬以上(偵11747卷第189、193頁),與被告自陳其目前工作為六輕事務監工,工作內容為文書作業及跑現場,工時從上午8點半到晚上7、8點,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相較,無庸付出勞力或僅需提供些微勞力、時間,即可換取與其目前工作內容相較顯不成比例之利益,被告對此輕鬆又高報酬之工作顯然異於常情,概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自陳其原本係要應徵在家做手工包裝之工作方與「陳慧 茹」聯繫,然其後「陳慧茹」要求被告做的刷單工作與原本設定之「家庭手工代工」毫無關連。再者,「陳慧茹」既稱係要被告為蝦皮賣場刷單(刷好評、創造好評),但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其係在幫何蝦皮賣場刷好評、該賣場所銷售之商品為何,對上開事項漠不關心、一概不知,甚至對於「陳慧茹」提供刷單之APP介面顯然與蝦皮拍賣無關乙節亦毫不在意,若非刻意漠視或容任其背後可能涉及不法,對於該等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無接受之可能。 ⒋被告智識正常及從其不斷向「簡銘均」、「陳慧茹」告知「 租用帳號就不用了,謝謝」(偵11747卷第147頁)、「可以自己綁不寄卡片嗎」(偵11747卷第182頁)、「抱歉,可以只做刷單這工作嗎?我還是覺得簡單一點就好」(偵11747卷第190頁)、「不好意思,再跟妳確認一次,不會有害人的問題吧。我之前被詐騙,也不希望去害別人」(偵11747卷第195頁)可知其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索取其提款卡係別有居心,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並未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應有預見,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減刑規定之適用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固有因刷單而獲得約6、700元之利益,然此係在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之獲利,且非屬提供帳戶之對價,被告於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經訊問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霈 於112年6月6日先假藉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陳玉霈互加為好友,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玉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2年6月15日12時22分 5萬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霈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109至112頁) ⒉告訴人陳玉霈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1747卷第113至122頁) ⒊告訴人陳玉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6月15日12時23分 2萬元 2 葉鳳珠 於112年6月13日19時56分許假藉親戚名義,經由LINE與葉鳳珠互加為好友,佯稱:出車禍欲借賠償金云云,致葉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郵局內,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 5萬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葉鳳珠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葉鳳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1747卷第41頁) ⒊告訴人葉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45至49、55至57頁) 3 陳偉強 於112年6月14日,先假藉長榮大學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陳偉強互加為好友,佯稱:學校欲採購鋁門窗及不鏽鋼垃圾桶,須先向廠商支付定金云云,致陳偉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0時2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偉強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71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陳偉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471卷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陳偉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471卷第41至45、51頁) 112年6月16日0時3分 5萬元 4 翁春法 於112年6月14日先假藉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翁春法互加為好友,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翁春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內,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丙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3時38分 5萬元 丙帳戶 ⒈告訴人翁春法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翁春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1747卷第83至85頁) ⒊告訴人翁春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69至70、75、81、95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