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金訴-342-202411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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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1日第一 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宣告沒收在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視為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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