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金訴-345-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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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又素未謀面之人,以「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貨」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說詞,向其索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丙○○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點)至同年月27日11時39分許(丙○○申辦網路郵局之時點)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透過超商店到店包裹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係家庭代工公司之人員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客服人員,向甲○○訛稱:全家超商平台無法下單,需要匯款做銀行金流驗證等話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至11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8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至62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至1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儲字第1130045862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3至5頁 、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以及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至同年月27日11時3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對方向其表示「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貨」等說詞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然從其於偵查期間曾經編造自己係「遺失」金融卡,並以此向派出所報案之情節以觀,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250,000元等犯罪情節、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祖母、叔叔、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是在菜市場協助家中擺攤、賣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112年12月28日22時14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6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