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3-金訴-351-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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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就是愛音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其工作之內容係提供個人帳戶並幫忙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月薪。黃小芳遂與「就是愛音樂」、「總秘書-羽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小芳其等成員真實身分,或其等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張易銓、符瀞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小芳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小芳再依「總秘書-羽涵」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張易銓、符瀞心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易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符瀞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7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9至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頁)、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51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59至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1至62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53頁)、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小芳)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11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是愛音樂」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5頁)、鑽石國際會所員工條款合約書擷圖(偵卷第85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符瀞心、相對人黃小芳,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張易銓,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1頁),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設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而係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定之,此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所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6月,經衡酌本案各項減刑事由並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當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告知悉其所共犯者為三人以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具有「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為必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前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轉匯詐欺款項而為洗錢,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兩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2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100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符瀞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符瀞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83、107至108頁),且獲得另一告訴人張易銓之原諒(本院卷第44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符瀞心之權益。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易銓/提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易銓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教學經營電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1 22:14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符瀞心/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符瀞心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2 21:49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