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M-113-金訴-354-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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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郵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辦理貸款,丙○○遂於同月8或9日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古坑郵局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乙○謊稱為買賣平台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乙○佯稱因系統遭受駭客入侵,故其信用卡遭到盜刷,而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轉帳,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許、24分許、及同月10日0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49,987元、9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金融提款卡之提款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本案帳戶內僅餘有946元。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乙○,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189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有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但我是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尋找多間的民間借貸業者辦理貸款,只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只要可以借款就好,所以當對方說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提款卡,以作為擔保及日後還款之方式,我因為以前也聽過民間代書會用這種擔保方式,所以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而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發現對方突然失聯,我就馬上將本案帳戶的卡片掛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聯繫,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而於112年11月8或9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獲得本案資料後,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24分許、及同月10日0時55分許,轉帳99,989元、49,987元、9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金融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5至64、18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6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曾從事禮儀師、送貨司機之工作,並曾向銀行及融資辦理借貸而積欠債務(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可見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並對商業及民間融資借貸均有一定程度之經驗及了解。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與借貸閱歷之人,被告並供稱:我對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以及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的事情有在媒體或親朋好友間聽過,大概有所了解,但當初可能是我收到貸款簡訊的廣告或是我在網路上自己找到對方的,因為那時候找了很多貸款,所以記得不是很清楚,只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並以作為擔保及還款之方式,而要求我寄卡片,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行號、沒有名片以及其他聯絡方式,沒有實際見過對方,我也不知道為何可以信任對方,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是很久沒有使用的帳戶,我把金融提款卡寄出後隔1、2天的時間就把卡片掛失了,會掛失是因為我寄出時就有一點覺得不安,而且對方於我第一張卡片寄出後,還跟我要求寄另一張卡給他,我覺得奇怪所以就拒絕他,對方封鎖我,沒辦法聯繫到對方我就去掛失卡片,會在凌晨掛失卡片是因為我工作是上夜班的關係,之後我也有再找其他業者,但都是先要求我填寫資料,並到現場要我以辦理新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我知道那有問題就沒有去辦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263至281頁)。   ⑵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人,業如前述,且被 告並知悉金融帳戶所擁有之功能及意義以及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做為洗錢工具之情形,亦有接觸過銀行及民間融資借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風險應有所知悉,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慎小心,且依被告之借貸經驗,其亦應可辨明正常借貸之流程,應先由借用人經過貸與人徵信之評估,確認借用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商談借貸之金額或要求借用人提供其他擔保方式等借貸契約之細節,且擔保之提供應係確保借用人有還款之能力,然依被告自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融資行號一概不知悉,亦無經任何查證,又全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絡方式,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從未見過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聯繫之人,是否已可建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絲毫不起懷疑之信任,實有可議之處。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要求本案資料之緣由,則被告僅稱對方表示是作為擔保及還款方式,其亦不清楚緣由,然被告既曾有借貸之相關經驗,對於僅提供金融提款卡,此種經掛失即無任何功能及價值之物品,便可作為擔保之方式,卻全然未感疑惑亦或向本詐欺集團成員提出疑問了解原因?而考量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借貸經歷之人、卻對上述諸多可議之處全然未感疑惑,而完全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並未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融資行號進行確認或查證,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已進行多方確認、並對對方有足夠信任,而主觀上已排除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0050432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10日2時28分許經被告以口頭掛失,而被告依自述其交付本案資料時有點不安,所以在交付一、兩天後因未得對方聯繫,隨即將本案帳戶掛失,更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預見本案帳戶會有遭到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之可能性,然因急需用錢,遂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故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處於惴惴不安之狀態,對於本案詐欺成員沒有聯繫後,立即反應本案帳戶應將遭本案詐欺成員作不法使用,未待白日營業時間對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形再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郵局確認,而即於深夜時段先行以口頭掛失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過程以及被告 提供本案資料後之行為加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且被告並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祖母、弟弟及後媽,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學歷為高職肄業,在監前曾從事禮儀師、貨車司機之工作,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2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偵5630號卷第35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該些款項雖多數皆經轉出,然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946元(警卷第15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6元(該剩餘之6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轉入款項之來源亦僅有告訴人之匯款,而無其餘不明款項,依此可知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轉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946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946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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