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金訴-356-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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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容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若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之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和解(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未到庭),有和解筆錄5份(本院卷第53頁、第87至93頁)在卷可參,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乙○○、庚○○、戊○○、辛○○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資訊,適乙○○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暱稱「陳思妤」加為好友,其向乙○○佯稱:可下載「霖園」APP、連結「霖園官方客服」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52分許 5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2頁) ②付款單據影本3份(警卷第39至43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4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66張(警卷第49至63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4時起,使用LINE暱稱「葉依雯」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可點選「https://m.vpdjii.top/app999/」網址,至「德憶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續冒稱「德憶國際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出金需繳交獲利15%抽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 246,166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9至7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7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警卷第85至89頁、第93頁)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LINE暱稱「玉蘭」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點選「www.ftmlii.com、www.evgjb.com、www.ejktx.com、www.rzlyd.com、wvw.rwlke.com、www.zadpb.com」網址,至「XM外匯」平臺註冊帳號投資外匯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15分許 ⑴5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15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13頁) ⑵112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⑵50,000元 4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5日起,以交友軟體Lit暱稱「北北z」將辛○○加為LINE暱稱「陳明輝」好友,向辛○○佯稱:可點選「http://a.b.6998tw.top」網址註冊會員,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 43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1至12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交友軟體Lit、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59張(警卷第143至157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以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投資資訊,己○○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胡睿涵」、「蔣小姐」,向己○○佯稱:可加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24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王麗萍」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點選「www.txpkw.com」網址,於「Group」交易所申請會員並透過客服電話認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3至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53頁) ④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4張(偵卷第55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