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金訴-358-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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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位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地址詳卷),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己○○(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戊○○、丙○○、辛○○、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0至18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己○○拿取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己○○只說是做流水帳,我沒有再確認,我的行為確實有幫助到對方詐欺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197頁),仍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與己○○,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己○○,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85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與庚○○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警卷第13頁、第20至22頁、第47、48、22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0頁、第55至55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反面、第66至6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第103至103頁反面)。 ⒉收據影本5份(警卷第79至8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90至93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⒋轉帳截圖2份(警卷第88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68、71、72、76、95、96、100、101、102、106、223、224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4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慧」與辛○○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5頁反面)。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41至144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0至1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1、112、117、118、225頁)。 ⒌存款人收執聯1份(警卷第148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結識丁○○,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166至169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71至174頁)。 ⒊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87頁)。 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86、1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2、163、164頁、第165至165頁反面、第199、210頁)。 ⒍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至177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1份(警卷第185頁、第189至192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