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金訴-360-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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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宭、黃育朋之警詢證述、被 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逸宭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育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為何其北港農會帳戶會遭 人使用,她有將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她也是被警方通知後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帳戶遭人利用之原因可能是遺失,也可能是被之前同居的前男友葉承華拿走,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   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指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 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再就被告之病情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該院函覆稱「根據其過去之學業、職業功能評估,以及智商測驗結果,診斷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該患者之智能表現與其既往狀況符合,研判其障礙可能源自先天因素,非後天因素造成。因家人缺乏智能障礙相關警覺及知識,致使患者延至成人階段才確診」。由此可認,被告應確實存在先天性之中度智能障礙。  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網路資料結果,中度智能障礙乃「智商分數 在35-40~50-55之間,屬於『可訓練的』,雖然會說話但沒辦法和別人正常相處,且較無法自己做決定,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9歲之間,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的工作,例如:在庇護工廠工作。」,此有臺北榮總護理部網頁列印資料可佐。依前揭資料顯示,被告之心智狀態,實與一般人有顯著差別,其智能狀態顯低於平均值,且成年後的心理年齡狀態,也可能僅處於國小中年級之程度。  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必須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確認行為人有「預見」其發生(即『知』的要素),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欲』的要素)。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無法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無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帳戶,因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自難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於此狀況之下,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實屬有疑。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對自己提款卡遺失,前後有「放在家裡」或 「隨身攜帶」等矛盾之處,如是隨身攜帶也不可能單獨遺失,且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也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41元,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況類似,認為被告辯詞不可採。然被告並未具備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已如前述,無論被告之辯詞如何,本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重點,仍應在被告主觀上的智力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告此部分之相關智識與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有不足。本件也缺乏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備相當生活經驗、工作經驗,以提供其作為判斷的背景知識,賦予她等同一般正常人水準的判斷能力。本院認為,依檢察官前開論證,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無從僅因被告辯詞可疑,或其帳戶往來明細之客觀證據,遽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證 明,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育朋、陳逸宭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司刑移調49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頁)、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59頁)為佐,告訴人2人均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1 陳逸宭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佯裝有房屋出租,陳逸宭遂於1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逸宭佯稱需先匯1個月租金才能預約看房云云,致陳逸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2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2 黃育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與黃育朋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育朋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翻倍,要黃育朋挹注金錢,以賺取變賣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育朋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示,於同年10月1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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