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金訴-364-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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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饅頭」之人(下稱「饅頭」,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給付報酬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要求其從該等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事宜,而預見「饅頭」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饅頭」之指示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饅頭」,且同意從本案元大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饅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乙○○與「饅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分別向丙○○、丁○○、戊○○等人(下合稱丙○○等三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實施該等詐術行為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致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後,乙○○即依「饅頭」之指示,透過「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本案元大帳戶分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饅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獲得「饅頭」指示其留存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因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5 頁、交查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41、44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至82、 123至125、147至149頁)。 (三)本案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警卷第17至64、75至80、83至117、121至122、127至128、137、141至146、151、158至159頁、交查卷第19至84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已賠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給本案部分告訴人,而與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無異(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皆符合「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饅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饅頭」,並依「饅頭」之指示從本案元大帳戶轉出告訴人丙○○等三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至「饅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乃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為報酬2,500元,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分別依總金額共22,500元、1萬元及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人丁○○、戊○○成立調解,並已分別履行給付至少7,500元、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0頁),故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給本案部分告訴人,堪認已生澈底剝奪本案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與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綜此,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饅頭」此一不詳人士,容任「饅頭」使用本案元大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饅頭」之指示轉出告訴人丙○○等三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及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丙○○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本院卷第61頁之民事報到明細),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丙○○之本案損害,但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丁○○、戊○○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堪認已減省告訴人丁○○、戊○○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戊○○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丁○○、戊○○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丁○○、戊○○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饅頭」共同透過本案元大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詐得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詐得財物,除被告依「饅頭」之指示而留存於本案元大帳戶內作為自身報酬之部分外,均業遭被告從本案元大帳戶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饅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業經移轉、變更之詐得財物,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饅頭」指示其留存於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報酬共2,500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就該等詐得財物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2,500元,但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至少共12,500元,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超過上開其所獲報酬之金額給本案部分告訴人,足信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上開其所獲報酬之虞;綜此,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兼具犯罪所得此一性質之詐得財物,不論係全部或被告實際分得取得之部分,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得財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論罪科刑 1 丙○○ 於113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出貨給買家來交易獲利,須先給付貨款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3,3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6時13分許、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1萬5千元 3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2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