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3-金訴-370-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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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詐騙方式均有誤載,且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逕依更正後內容記載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被告郭仁傑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Instagram(下稱IG)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資金去向之犯意,因IG上某帳號之人陳稱其中獎,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即未確認實際中獎可能,亦未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負責接洽之「林浩」。嗣「林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郭仁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瑄、簡子辰、譚雅之、鄭裕哲、鄭新耀(以下合稱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郭仁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高翊瑄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56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子辰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譚雅之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哲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93至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新耀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永宏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反面、第61至6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64至65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70頁)、匯款紀錄(偵23043卷第74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偵23043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82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8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043卷第84頁、第90至91頁)、匯款資料(偵23043卷第84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76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43卷第92頁、第95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9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10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1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104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043卷第105至106頁)、匯款資料(偵23043卷第10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100頁、第107至1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9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13頁)、被告郭仁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IG對話紀錄等(偵23043卷第1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043卷第112頁)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合稱檢方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及就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受詐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1、64頁,下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看到帳號「ksjgsioewpfgsj」之人在舉辦抽獎活動,信以為真參與後,因對方話術而匯出6,000元,又受到自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的指示,再次匯出向朋友商借的約30,000元,連同我母親提供而匯到我帳戶內的生活費10,000元都被取走,總共損失約46,000元,我同樣也是詐騙被害人。此外,我雖因受暱稱「林浩」之人話術欺騙而提供、寄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股票交割專戶,並非無用帳戶,我確實係遭受詐騙才會提供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至少6月前即密集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其中 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為數千元至3萬多元不等,郵局帳戶則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且自交易明細備註欄可知,被告經常使用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購買民生物品、食品、加油、車資、遊戲等費用,甚至將該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用,均非毫無使用的荒廢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23043卷第8至13頁),且在被告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竟仍繼續以國泰世華帳戶支應購買麥當勞食品之費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能夠順利取回,而陷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卡片有異常」、「需要寄回卡片檢測」等詐欺話術之中。另從被告歷次匯款過程可知,被告因聽信IG暱稱「ksjgsioewpfgsj」之人所言而陸續匯出4,000元、2,000元之購買商品款項,及10,000元之「訂單核實費」,又因聽信自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所言,而依指示匯出「核實金驗證款」29,984元,總計受害45,984元,並因此延誤被告股票交割時間,可見被告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同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尚無法僅憑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被告本案帳戶,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則被告供稱其因遭詐欺,才會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確實與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為了避免自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且不再有金額進出使用,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儲蓄、周轉或申領補助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無甘冒使自己帳戶凍結,陷於股票無法交割、面臨信用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應非出於本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於網路上貿然提供並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盜用,固然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也可能假借創辦抽獎活動、銀行行員等名義取信網路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受抽獎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帳戶資料,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翊瑄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42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44分許 113年03月13日4時17分許 113年03月13日7時27分許 113年03月13日23時49分許 99,989元 99,988元 99,987元 49,987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簡子辰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07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0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3分許 113年03月12日22時9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6,138元 4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譚雅之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3日00時49分許 4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裕哲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17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新耀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37分許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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