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金訴-37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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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趙建斌」之人(下稱「趙建斌」,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要求其從該等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事宜,而預見「趙建斌」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趙建斌」之指示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建斌」,且同意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趙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丙○○與「趙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分別向甲○○(起訴書誤載為李佩蓁)、乙○○(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該等詐術行為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致李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丙○○即依「趙建斌」之指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本案國泰帳戶分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趙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至19、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3至34、37至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 (三)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帳號資訊及交易記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相關網頁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3至31、39至51、57、65至77、83至96、107至111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且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當皆符合「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趙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自非無疑;基此,被告就其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趙建斌」,並依「趙建斌」之指示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告訴人甲○○等二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至「趙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堪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均當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建斌」此一不詳人士,容任「趙建斌」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趙建斌」之指示轉出告訴人甲○○等二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及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聯繫詢問本案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揭被告尚未能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趙建斌」共同透過本案國泰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詐得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遭被告以轉出方式變更成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趙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 (二)又依本案卷內事證,除前揭業經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詐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外,尚不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趙建斌」使用、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行為而另外實際獲有「趙建斌」給付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故除前揭業經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詐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外,本院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自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5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晚上9時2分許、1萬2千元 2 乙○○ 自112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1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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