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金訴-383-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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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子熏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程子熏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子熏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即附表所示之人第一筆詐欺款項輾轉匯入時點)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實體提款及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等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俞皓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皓文帳戶),隨後上開款項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層層輾轉匯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勝發公司帳戶)、張玳郡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張玳郡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台新帳戶),並於最終流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透過實體ATM或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程子薰則於111年7月4日現金結清本案帳戶,領取該帳戶內、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4,335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程子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第190至191頁、第230至2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平常都在洗農藥、種菜、割菜,我沒有把這個帳戶交出去,我不知道為何金融卡不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不會將我的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07年9月間所申辦使用,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俞皓文帳戶,上開款項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層層輾轉匯入勝發公司帳戶、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張玳郡台新帳戶,最終流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透過實體ATM或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碼部分:①何名玪:偵卷第45至49頁、②潘邑偉:偵卷第13至15頁、③林莉婷: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告訴人何名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47至151頁)及告訴人何名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51至69頁)、告訴人潘邑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及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林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31至43頁)、俞皓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53至166頁)、勝發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85至98頁)、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3至231頁)、張玳郡兆豐530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第263至265頁)、張玳郡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01至21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帳戶結清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位說明、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至200頁,本院卷第31至63頁、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第223至2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都在菜園種菜、割菜,我2、3年 前(111年以前)包菜理貨打工時的薪水會匯到本案帳戶內,我平常沒有在用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日開始之金流是由何人操作、款項自何而來,我也沒有跟別人說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也沒有遺失,都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299至3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拿到我的金融卡,還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於111年以前就只有在包菜,本案帳戶是我在包菜公司打工之薪轉帳戶,我當時噴農藥、割菜才100元左右,本案帳戶當時至多也只會維持在9,000元至10,000元之間,因為公司一個月薪水9,000多元,我不知道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是警察機關連繫我時我才知道,我沒有辦理過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經核被告偵、審期間之供述內容,不僅就本案帳戶是否曾辦理網路銀行、是否申請過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該帳戶之金融卡是否有遺失抑或仍為其持有等客觀事實,前後供述竟毫無一致,則其稱自己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毫不知情乙節,當屬可疑。  ⒊又細繹本案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71至 178頁)及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可見該帳戶雖自107年9月7日開戶後,確實於107年12月、108年2月至4月間,每月均有自同一ATM存入疑似被告所稱「低於10,000元」之打工薪資款項,然自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同時綁定約定轉入帳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記載目的為:朋友、廠商)後不久,本案帳戶便開始有大筆不詳來源之款項頻繁匯入,匯入之款項又隨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透過實體ATM或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例如:110年11月15日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89,02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1月19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9,71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1月30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0,06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10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82,24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14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21,75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21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12,66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23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9,99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28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23,24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此節顯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於111年以前「存款只會維持在9,000元至10,000元之間」,以及「我沒有辦理過網路銀行」、「我沒有辦理過約定轉帳」有別,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存在刻意隱瞞之情形。且於110年底頻繁將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剛谷科技公司,乃九州博弈集團總裁陳政谷為犯詐欺、洗錢、吸收賭金等犯行所設立之公司,與集團性、組織性新興詐欺犯罪緊密相關,乃本院職權上本已知曉之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何以於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開始頻繁收受剛谷科技公司所匯入之高額不詳款項,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辯解,更加深本院對於被告之懷疑。再者,本案帳戶自上開剛谷科技公司將不詳款項匯入之初,直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該帳戶,期間亦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轉匯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更可證被告應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反覆辯稱自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難以信採。  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參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高一、高二時即開始有工作經驗,現從事農耕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58頁、第239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考量被告審理期間多以「我不知道,我平常都在洗農藥、種菜、割菜」為辯,其所述之內容又多與客觀事證相互齟齬,存有刻意隱瞞實情之情形,再參以本案帳戶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流入之「第四層」、「第五層」人頭帳戶,被告竟得於本案帳戶尚未及經警察機關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管制之際,即於111年7月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結清本案帳戶,並將非其所有之餘款提領而出(詳後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人用作為收領不詳來源之款項乙事已有知悉,則依其智識及工作經歷,當可認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其卻仍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預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法官針對客觀情節之訊問,多以「我不知道,我都在洗農藥、種菜、割菜」為其回應方式,既未行使緘默權,然卻又一再答非所問,刻意隱瞞實情,並於審理期日突然宣稱自己有悔意,隨即改稱自己沒有任何悔意:「(問:你有很後悔嗎?)答:沒有。」「(問:你很後悔嗎?不然什麼是悔意?)答:沒有。」「(問:你有悔意嗎?)答:有。」「(問:你後悔什麼?你什麼都沒有做?)答:對。」「(問:你什麼都沒有做,你有什麼好後悔的?)答:(未答)。」「(問:你什麼都沒有做,你有什麼好後悔的?)答: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什麼好後悔的,我剛剛講錯了。」「(問:我看不出來你有悔意,你應該沒有什麼好後悔的?)答:對。」「(問:所以你沒有悔意?)答:對,因為什麼都沒有做。」「(問:剛剛為什麼突然冒出你有悔意?)答:法官我說講錯了。」等節,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常不佳,縱然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犯其他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仍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約80,000元,尚屬輕微,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任何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祖母、父母及叔叔同住,目前從事農耕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以及告訴人何名玪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亦即,該條項之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經查,本案帳戶至111年7月4日止尚餘有74,335元,經被告於該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提出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之申請,該銀行遂將該帳戶內之餘款,以現金方式結清、退還給本案被告收受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4頁),結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都維持幾千元而已,111年1月1日以後之交易均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74,335元不是我的錢,是我領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已可確認本案帳戶餘款74,335元,並非被告所有,既本院已認定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乃經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經依蓋然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74,335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該款項業已經彰化商業銀行以現金方式結清、退還予被告,顯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審酌上開款項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同時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何名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1時03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結識何名玪,嗣以LINE向何名玪佯稱至「鴻匯國際」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名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30日11時03分許,匯款10,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111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匯款230,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匯款225,000元至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潘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潘邑偉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許,匯款14,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匯款155,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145,500元至張玳郡台新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在INSTAGRAM發布徵才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莉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莉婷佯稱須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帳云云,致林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②111年5月2日19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112,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②111年5月2日19時37分許,匯款140,015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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