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金訴-394-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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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敫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敫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敫佐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婉清」之人所允諾租借帳戶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透過「空軍1號」之快遞方式將元大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寄交至桃園市之「空軍1號」長榮站予「唐婉清」,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唐婉清」元大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嗣因「唐婉清」稱元大帳戶已無法使用,並要求王敫佐須再提供其他帳戶,王敫佐復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前揭相同方式寄交予「唐婉清」。嗣「唐婉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元大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寶桂,致林寶桂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王敫佐並因此獲得共計2萬之報酬。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不詳之原因,無法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林寶桂上開匯款金額所剩餘之40萬元款項,「唐婉清」即指示王敫佐須代為領出本案中信帳戶所剩餘之40萬元,而王敫佐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下,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唐婉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依「唐婉清」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1分許,將中信帳戶結清並取出40萬元之款項後,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7樓之6之住所下,將40萬交付予「唐婉清」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器」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林寶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敫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9至37、41至47),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本件被告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舊法下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資料給「唐婉清」,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幫助犯,然其後續依「唐婉清」指示結清贓款並交付贓款予「唐婉清」指定之人之行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則應認其前開幫助之犯意已提升,並已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論以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元大及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提供後元大及中信帳戶,後又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而應論以三罪,惟本案被告皆係於聽從於「唐婉清」之指示於密集之時間內提供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供「唐婉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本案匯入元大及中信帳戶款項之告訴人皆係同一人,被害之法益亦屬單一,被告其後雖有依指示結清並交付款項之行為,亦應認其犯意所有提升,而非另行起意而為之,自僅能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唐婉清」間,就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中被告雖有依「唐婉清」指示而交付款項予「陳大器」,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並無與「唐婉清」有見面聯繫之情形,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排除「唐婉清」與「陳大器」恐為同一人,惟使用不同暱稱或綽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提供本案元大、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及後續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六、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其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陳報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即提供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其後被告更依指示結清款項並交付之行為,也為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行為。惟考量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其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之下游角色,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其本身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其雲林縣斗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1紙為據(本院卷第45至47、59頁),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祖母膝關節退化、行動不便,被告父親亦罹患肝病,故家庭實需倚賴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依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回後經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三、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匯入之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除由被告結清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部分,其餘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經手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所結清之40萬元部分,亦經被告交付予「陳大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仍持有該等財物,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告訴人陸續匯入本案元大或中信帳戶內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寶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冒警員、檢察官、書記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寶桂聯繫,佯稱涉及香港案件需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告訴人林寶桂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辦理融資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9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寶桂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4頁) ⒉告訴人林寶桂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9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7頁、第69至73頁) ⒋被告王敫佐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至51頁) ⒌被告王敫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3至55頁) 112年11月27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6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12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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