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金訴-40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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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許佳琪、林易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換錢或租人、借人,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本案提款卡應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詐騙,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昇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許佳琪,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60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林易昇,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80至81頁)、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瑞德,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月21日雲營字第113290006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古坑郵局)、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家中並無其他物品物品遺失;我與胞姊同住,平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晚上會關門防竊等語(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郵局帳戶存簿尚仍存在,而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並提出(本院卷第99至102頁),然若被告所述藏放提款卡於家中、有家人同住、夜晚會關閉大門等情屬實,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在被告家中莫名遺失,卻又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被告全然未發現,而未前往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應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參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經被告申辦 、使用後,於102年11月間即最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剩餘餘額112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前,始陸續有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此觀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十多年前為了補助而申辦郵局帳戶,但當時沒有拿到補助,後來都沒有使用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2、131頁)等情相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117頁),於112年9月24日有4,000元款項進入郵局帳戶後,又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告訴人許佳琪轉入受騙款項38,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42,112元,嗣於密接時間之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5元等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可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迅速、頻繁使用並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應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並出售自己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郵局帳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粗工,離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階層較低,未能周全管控生活物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請審酌被告僅為幫助、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本案情節相對輕微,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人士(本院卷第49頁),生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8、143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2至93、13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許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佳琪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①3萬8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8萬元 ④4萬6015元 ⑵ 林易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易昇訛稱需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