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金訴-408-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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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33、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孟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產生洗錢效果。㈡吳孟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帳號,聯繫貸款事宜。「鄒奕賢_OK」、「江馨芸」均向吳孟晉佯稱可由吳孟晉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交予貸款公司之外務專員做「財力流水帳」,以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過件率等語。吳孟晉明知前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鄒奕賢_OK」、「江馨芸」共同基於縱吳孟晉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號予「鄒奕賢_OK」、「江馨芸」。  ㈢「鄒奕賢_OK」、「江馨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孟晉上 開金融帳戶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則達、江敏吉、張家馨(張家馨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但因與後續之洗錢行為金流相關,故併於犯罪事實內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使黃則達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吳孟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江敏吉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上開郵局帳戶,張家馨則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吳孟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㈣黃則達、江敏吉,及張家馨匯款後,吳孟晉旋依「江馨芸」 指示,將張家馨匯入款項中之4萬元,透過吳孟晉街口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再轉至吳孟晉郵局帳戶內(此時郵局帳戶共計4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6萬元)。「江馨芸」並交代吳孟晉,「如果等一下臨櫃領款的時候行員有問你的話就說,這是你自己的裝潢款,不必讓他們知道我們是在做財力證明」等語,吳孟晉便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再於同日13時58分透過ATM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9萬元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此部分共36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㈤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現金後,又再指示吳孟晉取款,吳孟晉便 在彰化永安街郵局ATM,於同日14時36分、15時40分、15時41分,自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共15萬元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巷內,將15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㈥因吳孟晉郵局帳戶皆已至轉帳及提領上限,故詐欺集團又再 指示吳孟晉透過街口帳戶儲值再領出之方式,將吳孟晉郵局帳戶內款項,先以儲值方式匯至吳孟晉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6時3、6分,再從街口帳戶提領49,900元、10,1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吳孟晉即於同日16時8分,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A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於同日17時8分,吳孟晉另自郵局帳戶內,轉帳10,012元至其中信商銀帳戶,並於17時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ATM,提領中信商銀帳戶內1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此部分提領之現金共計7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㈦為避免又面臨帳戶轉帳、提領上限的問題,詐欺集團已先指 示吳孟晉,於同日16時35分,自郵局帳戶儲值30,188元至吳孟晉街口帳戶。於同日20時33分許,吳孟晉又依詐欺集團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帳19,87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34分許,自街口帳戶提領30,188元至郵局帳戶(此時台新銀行帳戶內有50,199元,郵局帳戶內有15萬元)。  ㈧詐欺集團為儘速取得款項,便要求吳孟晉連夜持續提領,吳 孟晉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OK超商A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後,再於同日3分、4分、5分,由相同ATM,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3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其住處外,將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㈨詐欺集團及吳孟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吳孟晉領出共7 8萬元(內含張家馨遭詐欺之4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案經黃則達、江敏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針對告訴人黃則達、江敏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黃則達、江敏吉遭詐 欺之款項,並親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確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實值非難。惟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話術所引導而為本案犯行,雖此部分事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然被告主觀惡性,仍較一般具有直接故意之犯行為輕。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產損害之數額,再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但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照護母親與在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各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78萬元。然本院考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而依被告所述,本案在112年12月19日、20日前來取款之人,各為不同的二人,客觀上本案確實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惟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本件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所為,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被告是否均能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就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以客觀上可能有三人之事實,即遽論被告該當此部罪責。因併辦意旨此部所指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思博特googol-江偉立」向江敏吉佯稱為其子之新設LINE帳號,並於112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向江敏吉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江敏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以江敏吉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撥打市內電話致電黃則達,佯稱為黃則達之子,並告知黃則達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勳」之LINE帳號,黃則達加入後,該帳號即向黃則達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則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在文山萬芳郵局,以黃則達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6萬元至吳孟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則達:   ⒈黃則達112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敏吉:   ⒈江敏吉112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彰檢偵473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江敏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彰檢偵4733卷第23頁、第25頁)  ㈡告訴人黃則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5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9頁)  ㈢告訴人江敏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11頁;彰檢偵4733卷第27頁)  ㈣戶名黃則達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53頁)  ㈤告訴人江敏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彰檢偵4733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㈥被告吳孟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62頁、第177頁至第369頁;彰檢偵4733卷第41頁至第54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5頁至第48頁)  ㈦戶名吳孟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1頁)  ㈧戶名吳孟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彰檢偵4733卷第37頁)  ㈨ATM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4幀(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彰檢偵4733卷第39頁至第40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幀(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彰檢偵4733卷第40頁、第55頁;第34頁)  被告吳孟晉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彰檢偵4733卷第83頁至第8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紙(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  電子地圖1紙(偵卷第45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卷第49頁、第83頁)  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偵卷第66頁、第77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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