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金訴-411-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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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乙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瑋」之網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廷銓」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LINE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為不同之人)後,即與「廷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廷銓」使用;而「廷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一銀帳戶內,「廷銓」旋即通知乙○○提領、轉出款項,惟乙○○察覺有異後,因擔憂一銀帳戶遭警示無法歸還款項,自己恐因此遭追究刑事責任,遂出於己意中止洗錢行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自行保管,並未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廷銓」,使丙○○上開遭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至50、54至5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諸被告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丙 ○○遭詐欺之款項3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後,即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5萬元、9,970元至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有上開一銀帳戶(偵卷第53頁)及中信帳戶(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5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對此被告供稱:因為我同事說遇到詐騙,帳戶會被警示,就無法將款項還給被害人,我是因為想要歸還款項給被害人,擔心一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歸還,才會想轉到自己名下其他帳戶,想要將來還給被害人,我沒有依「廷銓」指示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廷銓」還因此威脅我等語歷歷(本院卷第50、55頁);加以對照被告與「廷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一再以工作不便、帳戶遭警示等理由,拒絕配合「廷銓」面交或轉匯款項,「廷銓」亦因被告遲未依指示轉交款項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而揚言將對其提告索討等情(見偵卷第45、79至81、133至159頁);復參以被告嗣後確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聯絡賠償事宜之簡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其並未依指示轉交款項給「廷銓」,係為事後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內自行保管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本案配合提供帳戶資料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著手於實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洗錢行為,然被告最終未依「廷銓」指示將上開款項交出,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仍留於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管領下,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從而,應認被告本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該當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73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另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其刑事由(必減)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資 料予「廷銓」使用,約定由被告配合收取及轉交款項,嗣「廷銓」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內,而被告雖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嗣後出於己意中止洗錢犯行,未依「廷銓」之指示轉交款項,致「廷銓」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廷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犯罪款項之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廷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廷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廷銓」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收取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之詐欺款項後,因擔憂涉及刑事責任,並未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廷銓」,而是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內自行保管,致「廷銓」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出於己意,防止本案洗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本案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犯行,不符現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洗錢犯行,及時防止本案洗錢結果之發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負責之分工行為,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積極填補其所受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59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確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係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內自行保管,並未依指示轉交給「廷銓」,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匯入款項即本件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固堪認定,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3萬元可獲利128萬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乙○○之一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① 112年11月4日18時51分許 ② 112年11月4日18時52分許 乙○○於左列時間,自一銀帳戶分別轉帳①5萬元、②9,970元(其中3萬元為丙○○受騙匯入款項)至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內自行保管,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給「廷銓」,因此未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19頁) ㈡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7至29、47至50頁) ㈣被告與「彥瑋」、「廷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33至45、77至79、85至159頁)  ㈤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3頁) 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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