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金訴-419-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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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上開帳戶資料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帳戶「TAhLSVQcbNBHMvm3dQadyefYs5KNiV9o34」(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於申請完成後,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電子錢包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先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電子錢包內,旋遭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二層電子錢包(即本案電子錢包)後,再轉出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53頁),並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轉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兼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一空,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轉帳時間 ②轉帳虛擬貨幣數量 ③交易序號或交易哈希 ④熱錢包 第一層電子錢包 轉帳第二層電子錢包①時間②數量 第二層電子錢包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抖音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二手蘋果手機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啟用幣安錢包(TGka1YnvmYWVZx6NQPLLh8RLeph99vM1kG)購買虛擬貨幣,並為右列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①112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 ②泰達幣(USDT)1,970顆 ③c0000000e632Z0000000Z00437c0c02730e900Z00000000Z09283fb05bf2ec1b ④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 TPseYANNb7Pb7Koxv7Me9n25kYJqvHizg9 ①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 ②泰達幣(USDT)380顆 本案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搬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23頁、第29至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3511號函1份(偵卷第45至4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4181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遭詐轉出一覽表、熱錢包資料、幣安用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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