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3-金訴-422-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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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 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甲○○即與「語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語安」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語安」使用,並由甲○○轉匯款項至「語 安」指定之帳戶,甲○○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以LINE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照片提供「語安」。嗣「語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甲○○於如附表「⑴轉 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 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語安」指定之帳戶,使「語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款項,甲○○即以此方式與「語安 」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51至55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語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7至5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語安」指定之帳戶,使「語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全部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在LINE投資群組張貼投資訊息,佯稱:可至「天貓」平臺註冊帳號上架商品,以賺取買賣價差云云,乙○○閱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上開平臺申請帳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3時47分許 ⑵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7749號含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51頁) ⒋天貓平臺頁面擷圖2張(警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