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金訴-428-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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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用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且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社群交友軟體SAY HI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樂」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予「陳家樂」使用。嗣「陳家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甲○○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依「陳家樂」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與「陳家樂」,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德、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3、56至57、62至64頁),並有被告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至1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陳家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取得之行為,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陳家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陳家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且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交予「陳家樂」,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蔡福德 (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於網路結識蔡福德後,以LINE暱稱「周嘉琪」與其連繫,佯稱:加入安聯資本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4日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逕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27日 ①3萬元 ②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德於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3頁) ㈡告訴人蔡福德提出之雲林地區農會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警卷第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虎尾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68至70頁、第74至89頁、第95至96頁) ㈣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9至23頁) 2 丙○○ (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使用SUGO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以LINE暱稱「賴玉珍」與其連繫,佯稱:加入樂天全球購物網可開設賣場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7月1日9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3頁)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44至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8至39頁、第50至62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25至33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