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金訴-432-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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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參叔血壓高」(下稱「參叔」)、「米家 贏升行」、「花花」、「小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嫌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帳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並與「參叔」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依「參叔」指示,先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依「參叔」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仲介商,配合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不實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以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偽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丙○○則依「參叔」指示,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參叔」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三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72、77、185、187、193、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02號函附同案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199至207頁)、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至214頁)、被告提出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第59至275頁)及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翻拍對話照片1份(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11至4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土地公」, 「參叔」在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低賽」指示我去提款,我提領完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米家 贏升行」之人或她老公等語(本院卷第93至120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93至136頁),並於另案中指認數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121至130頁)。而依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以暱稱「土地公」加入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低賽」,該群組中有「參叔」、「米家 贏升行」、「花花」、「小希」等人共同討論犯罪相關流程、可能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帳戶被圈存如何處理等情,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有與多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復供稱:本案與新北另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我提領後是交給「參叔」等語(本院卷第77、187、197至198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參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且其賠償金額已等同或高於被告該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時,應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後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目前上訴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參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考量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1、184、187頁),被告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185、187、193、19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1、77、184、187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77、185、187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即60元(詳後三、所述),考量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應可認為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均賠償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要再行繳回,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 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轉 帳、提領詐欺款項,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給「參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2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堪認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另案遭起訴係被告本案行為以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案經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5339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積極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賠償意願,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參叔」,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報酬是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77、192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慮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甲○○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同案被告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上揭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16,015元至被告甲帳戶;  ⑶被告丙○○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甲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乙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今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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