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金訴-437-20241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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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八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發還丙○○。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不詳成員。嗣該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丙○○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使乙○○、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層轉繳回,甲○○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嗣甲○○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 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欲提領丙○○所匯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5406號卷第17至21頁、第111至115頁,偵6953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24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06號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953卷第45至46頁),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5406號第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406號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53卷第43至4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53卷第48至52頁)、對話紀錄(見偵6953卷第53至5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953卷第56至5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06號第23至27頁,偵6953卷第59至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953卷第19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953卷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205卷第19頁)、證人乙○○之對話紀錄(見偵5406號卷第65至69頁)、證人丙○○之對話紀錄(見偵5406號卷第88頁、第91至92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未遂犯罪,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得依刑法第25條(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罪,而得依刑法第25條(得減)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應減)減刑規定,遞減輕之(詳後述),可認整此部分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就告訴人丙○○部分之低度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為後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乙○○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丙○○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乙○○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以「車手」身分欲臨櫃提領告訴人丙○○所提領之200,000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此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於臨櫃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之200,000元時,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未能發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將扣案之200,010元交付給員警扣押, 供稱:扣案之200,010元,係由不認識之人匯款給我,並由通訊軟體Ami之人要求我至台新銀行將款項領出,於是我配合員警將帳戶內所餘款項200,010元提領並同意交付給員警查扣等語(見偵6953號卷第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認(見偵6953號卷第21頁),另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見偵5406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7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被告所得支配之全部洗錢財物,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雖分別規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該條項前段、後段已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非分列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機關「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可認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後段之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其刑之餘地。  ⑷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20 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有異,而通報員警到場了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見偵6953號卷第12至13頁,偵5406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接獲銀行行員通報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故難認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案 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乙○○、丙○○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配合員警扣押200,000元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以調解條件中前5年部分作為緩刑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又因告訴人丙○○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無結婚、無子女、職業為養豬戶、月薪35,000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洗錢罪,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 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以調解條件前5年部分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所示前5年之調解金額,支付方式: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就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些款項旋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6953卷第59至6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就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款項,已由被告配合員警辦案而提領並扣押200張千元鈔等情,如前所述,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200,000元為告訴人丙○○所有,應發還告訴人丙○○,自不應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  ⑴被告本案共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負責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AMI」,說好提供一天會給我2,000元,我總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偵5406號卷第20頁、第111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得6,000元犯罪所得,係包含本案關於告訴人乙○○、丙○○兩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告訴人乙○○部分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被告願支付告訴人乙○○ 1,500,000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乙○○20,000元,餘款分99期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0元,有附件所示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15,000元完畢等情,有被告轉帳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事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一部,且被告實際履行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認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告訴人丙○○部分   經查告訴人丙○○所匯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經本院諭知發 還(詳後述),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雖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乙○○3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超過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100元部分   查扣案之百元鈔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現金200,000元,為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本應歸還告訴人丙○○,又上開200,000元已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佯為165勤務中心人員向告訴人乙○○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7日9時32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2時17分許 ①100萬14元 ②96萬8014元 ③99萬8814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日),佯為告訴人丙○○之子需款應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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