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金訴-441-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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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人)聯繫,致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可能。反之,如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及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王」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讓他們作為蝦皮賣場使用,如果我知道他是壞人,我還會故意給他用嗎等語(本院卷第42、140至141、17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 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510卷第9至14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40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0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卷第15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遭詐欺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2420卷第39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420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510卷第29至5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0卷第63至65頁《同偵2420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知」之要素  ⒈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我在 網路上尋找工作,「阿王」看見後就與我聯絡,要我交給他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照片,並要我開設蝦皮和我的帳戶連動,我以為他們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進貨,藉此幫他們操盤業績等語(本院卷第42、15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我也會怕對方拿去做詐騙,所以我有問他,對方跟我報一間確實存在的公司,也跟我說如果有做違法的事情,他們早就被抓了,我本來還想找我家人、朋友一起,但他們都不願意,他們跟我說覺得這是騙人,所以我先提供一個帳戶試試,網路上畢竟是不認識的人,總是要擔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53、158頁)。再觀諸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王」表示:開始有點懷疑是詐騙,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會報警喔,我也怕我變詐騙戶等語(本院卷第55、57、65頁),而「阿王」雖向被告表示係用來作為化妝品販賣使用,並提供「愛閃耀iShine官方網站」之網址,但並未提供「阿王」確實有販賣該品牌保養品之證據給被告,被告亦供稱其未確實進行查證等語(本院卷第59、152頁)。基上,由被告與「阿王」之對話中,被告與「阿王」反覆確認是否為詐騙,但對於「阿王」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確實查證,另被告之家人、朋友亦曾告知被告可能為詐騙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之要素。  ㈣「意」之要素  ⒈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在「知」之要素,皆係對 於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惟對於「意」之要素,兩者之差別在於間接故意必須「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過失則係「確信結果不發生」。又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行為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準此,依照客觀證據,若足以推論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概然性之估算或預見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行為人具認識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即不得謂行為人「確信結果不發生」(即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反之,若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意欲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阿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阿 王」要求手持證件跟其視訊,若無法視訊則不要合作,並要求將帳號改回來等語,「阿王」始向被告表示視訊要等放假的時候才可以,並表示要到禮拜五(即112年9月29日)才可以視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說他都敢拍給我看證件,如果去報警就能抓到他了,所以就沒有實際去查證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被告曾積極要求「阿王」佐證自己身分,並以視訊方式驗證,若無法確認則不願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防止其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使用,最後「阿王」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能為冒用他人證件)取得被告之信任(本院卷第51頁),視訊部分則找理由拖延至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難謂被告預見結果發生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且被告尚非完全漠然許可對方持本案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故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容忍」或「聽任」結果之發生,尚有疑義。  ⒊又被告向「阿王」表示要自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確認 交易紀錄,而要求「阿王」告知更改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表示每天晚上都要看金流並比對蝦皮賣場進出貨及數額,必須同意被告每天上線看交易紀錄,才要繼續配合作業等語;「阿王」則回覆:你要是覺得不放心的話,可以去刷簿子,進貨單子要3天才可以給你看,只有電子單子可以每天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認「阿王」既允諾會每天傳電子單給被告確認,已使被告預見本案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性降低,且若被告係為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而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應要求「阿王」儘快給付報酬,而不在乎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惟被告仍要求「阿王」給予本案帳戶之密碼,並要讓被告得以每天確認交易紀錄與金流才願意繼續配合,可認被告已有為風險控管、確認之行為,避免本案帳戶用於非法使用,進而想要降低犯罪結果發生之概然性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故難認被告具有縱使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也「不在意」、「無所謂」之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意欲。  ⒋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因為我看電視要有提款卡才會有詐騙,我想說之前在八方雲集找工作,他們也有跟我要帳戶,公司會要帳戶我以為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3、159頁)。又衡諸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阿王」一再向被告保證係正規經營賣場,且有意願與被告長期合作,並以綁定蝦皮賣場等話術向被告說明,進而透過詢問被告是否曾寄出卡片、存摺等問題,並強調「網路上那些要您寄出卡片 存摺 都是騙子」、「我們不要您卡片」等語,藉以誤導被告詐騙行為僅會限於提供實體之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亦向「阿王」表示:若是要將卡片寄給你們,那我不要,被拿去當車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用我這個沒有卡片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洗錢的邏輯,我這個帳戶也不能提款,我會交給他,因為我覺得卡片沒給他就沒關係,我從頭到尾就很在意他有沒有叫我轉錢或把卡片提供給他,我一直想說不要這樣子的話,就沒有關係,我覺得我不要給他錢就不會牽扯到洗錢,我的觀念就是這樣子,我想說一個是現實、一個是網路;我看很多人做車手就是去領錢才跟詐騙有關係,我之前完全沒有概念說提供網路帳號也可以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3、140、142、156頁)。基上,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若不提供提款卡,並不協助領錢或交付金錢給對方,即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無涉,且因「阿王」強調要求實體卡片的人都是騙子,我們不要你的卡片等語,藉此令被告相信不會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對於何種方式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可能並非完全理解。  ⒌又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 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若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3,500元,上開金額雖非低廉,且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接受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亦供稱:我之前除了在八方雲集做不到1個月外,沒有做過外面工作,我以前做直播,只是跟別人聊天,1個月差不多平均有200,000元以上,所以我覺得網路賣場確實有這個利潤,這幾千元對我來說沒有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4、156、154、161)。又查被告於108年11、12月從事直播工作,直播時數20小時,獲得之分潤分別為美元6433.46元、6080.1元,有被告提供之分潤分配表與直播畫面截圖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往之職業與收入大致相符。被告亦曾與「阿王」表示:如果為了這小錢,害我被關,我真的會氣死等語,有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本院卷第51頁)。因而,依照被告過往之工作、生活經驗與因此取得之報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報酬相較,被告得否自報酬數額而認知其本案行為發生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可能,尚有疑義。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過往之生活、工作與因此取得報酬之經驗 ,以及「阿王」為取得被告信任而提供之資料與說詞,難認被告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制,又被告透過反覆要求「阿王」提供身分證、視訊確認身分、要求每天查看、確認金流與進貨紀錄等風險控管方式,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並非漠然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故對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於結清領現前僅剩330元【偵510卷第65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協助渠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會幫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6日10時25分許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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