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金訴-442-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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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函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阿榮」之人(下稱「阿榮」,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以「若出租兩個金融帳戶,報酬為每三日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內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阿榮」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其居所信箱內之方式,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予「阿榮」,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金融卡之密碼予「阿榮」,因而容任「阿榮」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丁○○、甲○○(下合稱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合計共12萬8,093元),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傳送該等 金融卡之密碼給「阿榮」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因為求職被騙,才會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小額貸款,需要金融帳戶收取利息,他們會再另外拿錢給我云云(偵卷第17至21、144頁、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遭小額貸款業者追債,進而在用錢急迫、人身安全恐遭威脅且對小額貸款須支付高額利息一事有所認識之情況下,遭求職詐騙,並對「阿榮」所提出之高額報酬未認識到可能涉及不法風險,輔以被告於察覺自己遭詐騙後,立刻向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停卡,可認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71至7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2、75至79、107至10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49、53至55、59至66、69至73、81至106、109至119、123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阿榮」告知欲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借款利息,始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榮」乙情,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阿榮」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25至32、155至184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很重要,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阿榮」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況「阿榮」復係以「兩個金融帳戶、每三日共12萬元」此一顯不合理、遠逾目前我國每月基本工資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堪信被告於「阿榮」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極可能係「阿榮」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隱匿該等不法款項。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被告於「阿榮」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阿榮」可能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阿榮」之單方說法,即確信「阿榮」不會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阿榮」抓準其欲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阿榮」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阿榮」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阿榮」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榮」,容任「阿榮」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或和解,但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轉帳明細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89、93、99頁),暨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丙○○等三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丙○○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欲向丙○○購買商品,但須丙○○依指示開啟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49,985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8,123元 2 丁○○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欲向丁○○購買商品,但須丁○○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99,897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甲○○ 自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欲向甲○○購買商品,但須甲○○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21,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