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金訴-449-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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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或翌日(16日)之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依「某甲」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丁○○、李俞旻、戊○○(下合稱乙○○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9千元),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乙○○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之所以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用手工的資料、申請一些補助的資料,用完就會寄回來,我沒有辦法接受檢察官認為我的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5至46、56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41至42、69至71、99至10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0至35、43至61、73至85、89至91、97、103至112、117、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其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經「某甲」告知須收 取金融卡及密碼來代為申請補助等事項,始依「某甲」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乙情,辯稱其本案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有聽人家講過金融帳戶的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我知道金融帳戶的資料很重要,當初我會怕對方拿我的金融帳戶資料去做壞事,但對方說用好就會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5、55頁),則被告對於「某甲」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有可能係計畫使其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顯無從諉為不知。2、因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我國社會現況,被告既知悉設定金融卡之密碼係為防止他人任意透過金融卡來使用、操作金融帳戶,以及「某甲」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有可能係計畫使其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本案跟我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人,我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申請補助為什麼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與「某甲」並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不瞭解「某甲」所指申請補助等事項與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之關聯性為何,則被告徒憑「某甲」之單方說法,實無確信「某甲」不會使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確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經「某甲」告知須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來申請補助等事項,始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就其所預見之「某甲」可能使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依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某甲」之指示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就其行為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遭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本案被告係因遭「某甲」抓準其欲從事家庭代工獲取報酬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來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相信「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不論被告欲從事家庭代工獲取報酬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函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補辦資料,並主張待證事項為本案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及內容是否實在乙節(本院卷第51頁),惟依卷內事證,就本案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及內容,業已足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本院乃認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等四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乙○○等四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告訴人戊○○部分完畢,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乙○○等四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告訴人戊○○部分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分別與告訴人乙○○、丁○○、李俞旻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乙○○等四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乙○○等四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告訴人戊○○部分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乙○○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乙○○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出售行動電話1支給乙○○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2萬元 2 丁○○ 自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得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1支給丁○○;因伊無法以優惠價格購入行動電話,欲委託丁○○代為購買行動電話1支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1萬8千元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1萬8千元 3 李俞旻 自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俞旻佯稱:可出售行動電話2支給李俞旻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3萬6千元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18分許、2萬2千元 4 戊○○ 自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得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1支給戊○○云云。 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21分許、1萬5千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