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M-113-金訴-450-20241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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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隆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林偉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愉安、江佩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偉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讓檢警無法追溯上游,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因此,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被告所表現出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法犯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一條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以從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白面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防的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使其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會人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依前說明,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從重量刑以矯治其人格之需求不高。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打零工,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愉安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匯入4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47分許,匯入4萬8,992元 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55分、56分、20時1分、2分許,提款2萬元共5次(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致系統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取消訂單及加高防火牆等語,致陳愉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愉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偵卷第85頁)。 ⒊手機通訊紀錄及訂房網站擷圖2張(偵卷第85頁、第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 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江佩宜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2分、4分、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共3次(含附表編號1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9,000元。 ②同日20時15分、16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作業問題致信用卡重複扣款3筆,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還款項及關閉個人資料等語,致江佩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江佩宜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1頁、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