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金訴-452-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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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乙○○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中信銀行帳戶,乙○○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曾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施琳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魏豫芬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至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 、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4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何嘉誼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蔡雅雪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頁)、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人曾怡君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452號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曾怡君3,000元外,尚有賠償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曾怡君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曾怡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琳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施琳芳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施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豫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魏豫芬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魏豫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嘉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何嘉誼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何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詹文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詹文陽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蔡雅雪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