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M-113-金訴-455-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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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586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昊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902937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另案業於113年9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楊昊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部分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參加由社群軟體抖音自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楊昊勳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提領一次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內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楊昊勳則依「。」之指示,騎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前述機車之置物箱內,再由「。」派人取走。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孫茉姝、林錦 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郭濬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蔓、孫茉姝、林錦煌、郭濬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件被告犯罪所涉利益顯不足一億元,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及前案告訴人7人共告訴人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不法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本案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本案之行為數,請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季蔓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0萬元 孫茉姝 投資詐欺 113年3月29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林錦煌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 000,323元 郭濬紘 投資詐欺 (1)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46分 (2)113年3月31日 上午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2)4萬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3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2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60,000元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57,000元 8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9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0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1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2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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