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3-金訴-457-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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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元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堅強信賴關係,無法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刊登「當天拿錢8萬-40萬」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租借3天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即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保長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徐華偉」,並以LINE告以密碼。嗣「徐華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康琳、林秀婷、李伊凡、楊茵如、黃玉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邱騰瑩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 ⒉被害人邱騰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71 至81頁) ⒊被害人邱騰瑩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邱騰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3、83至85頁) ㈡告訴人李康琳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康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0 3、107頁) ⒊告訴人李康琳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李康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5至99、109至111頁) ㈢告訴人林秀婷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7頁) ⒉告訴人林秀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暨擷圖1份(偵 卷第157至171頁) ⒊告訴人林秀婷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73頁) ⒋告訴人林秀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49至155、175至177頁) ㈣告訴人李伊凡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李伊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擷圖1份(偵 卷第125至127、131頁) ⒊告訴人李伊凡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33頁) ⒋告訴人李伊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9至123、135至137頁) ㈤告訴人楊茵如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2頁) ⒉告訴人楊茵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9 1至203頁) ⒊告訴人楊茵如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207頁) ⒋告訴人楊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5至187、211至213頁) ㈥告訴人黃玉惠相關證據: ⒈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黃玉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22 7至299頁) ⒊告訴人黃玉惠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301頁) ⒋告訴人黃玉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19至223、303至305頁) 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09至311頁) ㈧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21頁) ㈩被告與暱稱「徐華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卷第327至329頁) 被告廖元志 ⒈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9頁) ⒉113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5至359頁) ⒊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⒋114年2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 ⒌被告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1至3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李康琳、林秀婷、楊茵如、黃玉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邱騰瑩、李伊凡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之金額,本件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李康琳、林秀婷、楊茵如、黃玉惠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53、9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康琳陳情書在卷可稽,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雖其尚未與被害人邱騰瑩、告訴人李伊凡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已表達有和解及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邱騰瑩及告訴人李伊凡無法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綜觀被告犯後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騰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9時23分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邱騰瑩佯稱中獎須先匯款稅金、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騰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8,97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康琳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5萬元 ③4萬6,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3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林秀婷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 3萬9,015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李伊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伊凡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伊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6時5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楊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楊茵如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0,044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黃玉惠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7時4分許 1萬9,012元 本案合庫帳戶